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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次日生效的条款无效。

2015-03-19    作者:白德营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洛阳保险金融律师白德营/业务预约电话:15978630194 QQ:1658271167 微信号;baideying1682013年2月5日2时40分,赵平原驾驶豫RXX号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南阳方向行...

【基本案情】

洛阳保险金融律师白德营/业务预约电话:15978630194 QQ:1658271167 微信号;baideying168

2013年2月5日2时40分,赵平原驾驶豫RXX号自卸货车,沿二广高速南阳方向行驶至1231KM+900M处,(属于平顶山辖区)与被告水克政驾驶的豫CXXX号江淮小货车相撞,(车载水克源、水克泉)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水克泉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赵平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克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洛龙区法院认为,豫R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虽然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姬玉锋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姬玉锋投保时没有充分告知保险期间,因此按照保监会的惯例,自缴纳保险费的次日O时开始承保,承保的时间从2013年1月27日0时起开始生效,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加生效时间为由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附:赵平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赵平原受雇于姬玉锋)。水克政驾驶的豫C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赵平原驾驶的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太平洋公司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某种险种在法律上属于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属于承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但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不等于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生效的期限是可以附加的。所有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一定生效。

裁决要旨: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即已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并以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并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为此《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本案的核心在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限约定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作出分析:   

1、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被告打印格式,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投保人达成合意,该做法虽系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也未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在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出示,更没有就保险期限、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

2、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保险法》第十九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

3、针对本案情形,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要求各保险公司“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根据这一精神,商业险保险合同也应该参照出单即生效比较符合法律、及保险制度的目的。

  • 史双洋律师办案心得:擅长用“诉讼成本理论”帮当事人分析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让每一个受害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是我做律师的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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