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3日,被告张武因侵害原告李丽财产而欠下原告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张武于2013年1月向李丽偿还了5000元,因该笔款额是经第三人转手给李丽,故对该笔还款双方未写书面凭证。2014年1月,原告李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武偿还余款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称该份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亦不承认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
【分歧】
原告李丽与被告张武之间的欠款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丽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张武于2013年1月偿还了部分款额,其还款的实际行动证明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张武还款时起重新计算,故该笔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李丽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过债权或被告承诺过还款。至2014年1月原告起诉时该份欠据的诉讼时效已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3日,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时起算至2013年1月3日。本案中原告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要求被告还款或者被告承诺过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2013年1月4日起该份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月偿还过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承认这一情况,故本案中的该份欠条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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