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某(女)、冉某(男)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以周某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为146932元,购房总价为447000元。2010年8月周某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认可房屋的价值为800000元。诉讼中双方就该套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周某认为首付款146932元全部用其婚前积蓄支付,故这部分资金及其对应的房产升值部分应属其个人财产,并出示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首付款的资金来源;而冉某则主张该套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究竟如何呢?
【法院判决】
法院判定讼争房屋首付款及其相对应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归属应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为周某与冉某的共同财产。
【张律师分析】
本案中两个关键的问题:
1、关于讼争房屋首付款是否全部是周某用其婚前个人积蓄支付?
2、讼争房屋应如何分割?
法院经过审查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讼争房屋的首付款146932元是周某以婚前个人积蓄所支付。这一认定确立了该房屋分割的一个基本前提。
关于讼争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虽然讼争房屋购买于冉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购买讼争房屋时,周某个人婚前积蓄支付了首付款,故对此类房屋性质应从其购置的资金来源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以房屋购买登记时间来判断房屋所有权的性质。讼争房屋的首付款146932元系周某用婚前个人储蓄支付,故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其相对应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归属应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属于周某个人的财产,其余部分为冉某与周某的共同财产。
对于讼争房屋分割应根据其购置资金及其在全部价款中所占比例,结合讼争房屋现实价值及房屋升值情况,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讼争房屋购房总价为447000元,周某支付的首付款146932元约占讼争房屋总价447000元的33%,现冉某与周某对讼争房屋价值约定为800000元,其中,周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占264000元(800000元×33%=264000元),其余536000元(800000元-264000元=536000元)为周某与冉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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