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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发户要把股权给小三,非但没成却惹上了官司

2015-03-20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股权转让案例--005案情简介2008年5月北京奥运会前,公民甲、乙、丙、丁4人成立有限公司A,经营奥运用品,在某领导的关照下生意异常火爆。甲是一位爆发户,其包养的艺人戊要求甲把股权转给自己,甲无奈就和戊签订了股权...

股权转让案例--005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北京奥运会前,公民甲、乙、丙、丁4人成立有限公司A,经营奥运用品,在某领导的关照下生意异常火爆。甲是一位爆发户,其包养的艺人戊要求甲把股权转给自己,甲无奈就和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乙、丙、丁得知此事后均表示反对,但乙、丙是甲的哥们没好意思深究。2008年10月丁以甲和戊为被告诉至S区法院,请求转让无效且要求购买。

法院审理

S区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判决,甲、戊侵害了丁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无效。甲心存歉意没有上诉,戊不服上诉至Y中级法院。2009年8月Y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A公司处于垄断地位生意火爆依旧。戊心有不甘于2011年8月向B高院申请再审,11月B高院作出判决仍然维持原判。几年来,甲的生意非常顺利,戊也更加发红,自然朋友圈更上档次。2012年9月戊将案情反映到最高法院,院长指示大法官P审查。P认为,此案当事人列的有问题,把甲和戊列为被告自然是必须的,但还应当把公司A列为第三人,遂决定指令H法院再审。

律师分析

最高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虽然A公司并没有直接侵犯丁的优先购买权,但没有A的配合甲和戊就不能顺利办理变更登记,从理论上看把A列为被告都有一定道理,但A并没有买受甲的股份,不存在返还义务只有配合过户的责任,还是列A为第三人更妥。这样也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东的纠纷公司也应当知情。姚律师还认为,A应该通知乙、丙、丁才是,通知对A也有好处,总比陪着打官司好吧!如果A公司领导高明,也应当劝阻甲与戊的交易。戊不就是为了钱吗!公司告知甲多给钱就是啦,何必给自己惹麻烦还给公司添乱!毕竟公司有官司对经营没有好处,再说戊进来和其他股东也未必合得来。当然啦,如果戊进来或许因为戊的“人脉”A可能有更大的发展,但带来灾祸可能性也存在!

温馨提示

有限公司股东的人和性《公司法》是特别保护的,非股东成为股东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才可。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必须依法和章程办理,否则极易产生纠纷,毕竟打官司也是劳民伤财、着急上火的事。万事预防为主,股东和公司领导都要注意,甚至非股东购买股权也必须知道转让方是否依法或章程履行了相关手续,别弄不好股权买不成还买来麻烦!

相关法规

1、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

2、《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转让通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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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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