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何某系深圳A有限责任公司(国企)销售部经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底,犯罪嫌疑人何某利用其担任深圳A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深圳S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所属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家具购销业务中,销售给S股份有限公司家具共计1979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三次于2013年年初、清明节以及2013年12月收取家具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贿赂共计3.5万元。2014年案发后,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5月19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深圳某家具销售公司总经理贿赂款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故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何某在被取保候审后,通过网络搜索到马成律师团专业刑事辩护网,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且团队首席大律师马成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所内刑事诉讼部主任,刑辩经验丰富,团队成功办理过无数无罪、减刑案件,遂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其受贿案的辩护人。
马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了解何某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及时全面查阅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马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一份建议不起诉书面法律意见书,辩护观点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何某受贿数额3.5万元,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小,且在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何某已向公司领导如实汇报收受贿赂的问题,并向公司纪委上缴3.5万元。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情节。
2、犯罪嫌疑人何某主动到检察院接受审查,没有逃跑和回避调查,属投案自首。
3、何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无再犯罪的危险性。
4、其中一部分犯罪金额证据不足。
5、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小。
结合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与办案的社会效果角度考量,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经马成律师多次电话及当面与办案单位沟通交流,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法律意见予以了高度重视。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1日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且存在部分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何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人民检察院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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