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原则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6日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案件受理、借贷利息、司法措施等问题做出要求。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
通过依法妥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记者: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持怎样的态度?
负责人:民间借贷在我国社会的存在,有着很深的社会基础,有其积极意义。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和必要补充,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同时,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正因如此,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依法做好立案受理,因赌博、吸毒形成借贷不予保护
记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受理上以及案件审理上,人民法院应把握哪些原则?
负责人:最高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记者:许多民间借贷纠纷都与利息问题有关,人民法院怎样依法妥善处理?
负责人:首先,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最高法院下发的《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其中,《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此外,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将依法及时审判
记者:针对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刑事犯罪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什么要求?
负责人:最高法院调研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也容易伴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既会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也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危害,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最高法院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典型案例
公司负债无力偿还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某、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460691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110691元),被告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借款协议书》的利息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所以利息约定应当无效,故只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4倍利息,明显过高,而且原告的损失也只是银行的利息,从损失补偿的原则来讲,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两个股东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被告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应当只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能按期还债是因为受到2008年国标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冲击,再加上承包越南的工程,发包方违约并拖欠工程款,因此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
2、被告两个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两个股东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1)、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只有公司两个股东,还有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具体可以从公司的明细帐上得以证明。再者,公司承包越南上千万的工程,不可能只有股东两个人就可以完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公司曾派遣上百名劳务人员进入越南从事土建工程。
(2)、公司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公司财产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公司是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公司的财务帐,并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也不存在与两个股东财产、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更不存在公司两个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3)、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从公司预支款去办理公司业务,后有还款及报帐的记录,有些业务还存在股东自己事先垫支的情况,这些都是公司正常经营而存在的合理合法的行为,而且已经审计确认了是合法的,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损害债权人的情况。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完全的证实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都经过了审计,确认了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均为合法的有效的,也证实了公司的两个股东不存在私自挪用公司财产,不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原告诉称公司股东有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是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两个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采信,不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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