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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控制权滥用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5-03-23    作者:郑文吉律师
导读:阅读提示:本文为江苏南通中院课题组调研成果。课题负责人为南通中院院长陈荣庆,成员包括南通中院陈专、周锦明、韩兴娟。限于篇幅,推送部分为调研成果摘要,内容涉及以下问题: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公司控制权滥用纠...

阅读提示:本文为江苏南通中院课题组调研成果。课题负责人为南通中院院长陈荣庆,成员包括南通中院陈专、周锦明、韩兴娟。限于篇幅,推送部分为调研成果摘要,内容涉及以下问题: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公司控制权滥用纠纷的司法困境与法律救济;司法实践若干疑难问题述评。

近年来涉公司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起因大多源自控制权被滥用,部分案件诉请直接针对控制权滥用。更有在借款、买卖等其它类型案件中,公司控制权被滥用以向控制股东等控制权主体转移公司资产。研究控制权滥用的司法应对措施,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引导企业改善公司治理水平。

关于控制权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第一,侵占公司资产。

(一)出资不实

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应足额出资,不得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表现主要有两种情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即股东并未真正交付货币、实物、财产权等资本。虚假出资一度盛行于公司法施行早期,随着中介机构虚假验资法律责任在实践和立法上逐步确立,虚假出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目前出资不实更多表现为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完成验资后随即将资本金直接或曲线转回股东账户。理论上如果公司人格独立,所有权与控制权真正分离,那么股东无法抽逃出资,除非公司管理人员同意。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集所有权与管理权一身的股东能够操控公司的决策,随意抽逃出资根本不在话下,同时由于外部监管成本过高,通常只能在事后追查验资完成后短期内转出资本金的事实。

出资不实反映在多种纠纷中:一是债权人诉请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弘业公司诉周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等系债务人公司股东。[1]二是股东诉请确认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时被抗辩未实际出资,如沈某某诉宏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三是公司清算管理人诉请股东补足出资,如中腾公司诉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3]

此外,公司向部分股东退还或变相退还资本金也是一种抽逃出资行为。直接退还股东资本如王某与陆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股东协议约定公司资产归股东所有。[4]间接退还如轻工机械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转让双方约定由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5]

(二)利益冲突交易

利益冲突交易是指公司与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们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具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包括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这是从公司向控制权主体输送利益的常见方式,在课题组所考察的案例中发现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关联交易中抬高交易价格;二是关联方低价购买公司资产;三是操纵公司为股东承担债务;四是未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在借款、买卖等纠纷中,由公司为股东担保并不鲜见,担保效力则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热点话题。

(三)其他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是低价转让公司资产。轧花公司与王某、丛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轧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将价值200万元左右的企业资产以76万元的明显低价进行转让。二是放弃公司资产。友谊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占华洲公司合计股权75%的多数股东决定将公司所持利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某,而周某某并未按约支付对价。三是出售公司资产归己所有。郭某某与星宇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6]作为股东的郭某某在星宇公司停产后将部分公司动产出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四是以公司名义借贷并占用所借资金。华瑞公司、绿佳公司分别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原因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控制股东以公司名义借贷巨额资金,而借得的资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股东压迫行为。

1.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通常为多数股东,为独占公司往往会以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拒不提供财务报告、拒绝少数股东查阅公司账薄等各种方式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排除管理出现在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分配利润等许多公司纠纷中,实务中相关案例较多。

2.恶意修改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多数优势强行通过对少数股东不公平的章程修正案或者股东会决议,如设置不公平的强制、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制定高估或低估股权价格的条款等等。主要涉及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股权转让等纠纷。

3.拒绝分配公司利润。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少数股东抱怨公司从未分红的情形比较多见。有的股东直接诉请公司分配利润。

4.拒绝公司解散、清算。在公司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或者已经实际处于歇业、吊销状态下,占据公司主要资产的多数股东仍拒不同意解散公司、怠于进行公司清算。

解除少数股东雇佣在美国公司法上构成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压迫行为。[7]而在我国,这类行为不构成独立诉因,但在纠纷中已有出现。陈某与中南顾问公司知情权纠纷案,陈某系中南顾问公司小股东,其夫担任公司总经理,因代表公司向控股股东主张债权,被股东会解除职务,陈某只得通过知情权诉讼行使股东权利。[8]

第三,侵夺其他股东股权。

1.改制中强制取消和转让股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获得的职工股和量化股,根据股权向管理层集中的深化改制政策,以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退股或转让给少数公司管理人员。而所谓股东大会决议仅由职工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普通职工不予认可;有的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本身即存在瑕疵。

2.假冒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工商登记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作审查,假冒股东签名侵占股权的行为频频发生。这类行为往往引发股权确认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如一基层法院受理的雷某某与汪某某、博思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一案,汪某某假冒雷某某签名将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反之雷某某又假冒汪某某签名将股权转回,两次转让都进行了变更登记。

3.显名股东侵吞隐名股东股权。出资人因身份限制、亲友关系等各种原因,协议由他人出面登记为股东,出资人为隐名股东,登记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因双方关系恶化,显名股东意图侵吞股权,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说成是赠予。

其他还存在以不合理低价收购股权等侵占股权方式。例如在少数股东辞职、退休等离开公司的情形下,仅退还原出资额。

第四,不当管理公司经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施某某等三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认为公司董事施某某、程某某以公司资金垫付工程款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赔偿公司损失。[9]永城公司与景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永诚公司认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景某某疏于审核工程决算书,致公司多支付115万元。[10]

除以上各类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外,其他行为如向恶意收购方转让公司控制权、稀释少数股东股权、向董事支付过高薪酬、向股东或董事提供借款等在实践中尚未发现。本课题仅就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滥用行为的相关争议进行分析研究。

二、公司控制权滥用纠纷的司法困境

(一)公司法本身的制度缺陷

2005年公司法在规制公司控制权滥用方面取得的进步有目共睹,但还远远谈不上完备。一是制度空白依然存在,比如陈某举荐的董事长因向公司控股股东主张债权而被解除职务,对控股股东这一明显的压迫行为,法律没有提供直接救济途径。二是条文解释存在不确定性。不仅是文义上的模糊会导致适用的不统一,即使文义明确也会存在不同理解。公司法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为股东担保,其文义不能说不清楚,但在实践中对违反这一规则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却存在很大争议。三是某些规范可操作性差。例如学界批评较多的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相关规定欠缺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必然导致司法实务操作上的困惑。再如公司法第20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其规定太过原则,很难直接加以适用。

(二)控制权滥用纠纷案件指导混乱

公司法规范留白太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公报案例,以及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起到了填补作用,但是这三者一方面在某些问题上会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前后变化较大较快,效力起止时间也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例如,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也曾作出判决认定公司未经股东会批准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发表的文章看,这一立场在公司法修订后并无变化;[11]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却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12]南通中院过去一直采用合同无效观点,但发现最高法院公报这一案例之后又改弦易辙。

(二)法官公司法知识储备不足

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商事法官对之有专门研究者较少,往往倾向于对公司纠纷案件敬而远之。实务中公司法纠纷管辖权转移案件远远多于其它种类的案件,直接反映了法官对公司法纠纷的畏难情绪。

三、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法律救济

在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纠纷的多发一方面有着历史、文化、政策、法律、社会等多方面的根源,另一方面也有执法不严和消极司法纵容、滋长的因素。“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要求,并不能仅仅通过深化改革就能解决,它需要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需要时间。”[13]

(一)规制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信义义务原则。关于规制公司控制权行使的原则,引进大法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引进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原则,学者们存在很大争议。大多数学者持引进信义义务的观点,也有的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切合我国法律传统。[14]公司法立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稳健政策,在公司法总则部分的第20条、21条中原则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内容,对控制股东对其他中小股东甚至对公司信义义务完全回避了。

本文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信义义务原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无论原则的称呼是什么,归根结底是要求公司控制权主体在从事各项行为的时候,不能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少数股东乃至债权人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上的帝王条款,是所有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主体都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公司控制权主体信义义务则是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逻辑顺延,信义义务的要求更为具体一些。这两项原则的一致性决定了立法移植采用何种表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制度的内容和规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

2.商业判断原则

尽管有众多不同的表述,商业判决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董事会对基于合理的信息和一定的理性做出的经营决策不承担责任,即使从公司的角度看这些决定是糟糕的或者是灾难性的。”[15]英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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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 经济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郑文吉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曾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代理过大量的民商事、婚姻、工伤赔偿、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等多种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积累了很丰富的办案经验,得到了广大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 郑文吉律师可以熟练使用韩语,日语,英语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