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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交易:实际托运人因自身原因未签单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

2015-03-17    作者:黎侠蓉律师
导读:【裁判要旨】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注意区分实际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向承运人订...

【裁判要旨】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注意区分实际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向承运人订舱、表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亦未在货物交付出运后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致于其地位、身份无法为承运人所识别,则其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原告: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永公司)。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

2011年8月,案外人上海嘉豪家居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嘉豪公司向原告购买搁脚凳总计26,868个,总价款167,220.6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提供正本提单后T/T30天”,目的地为西班牙巴塞罗那,由买方指定货代。嘉豪公司再将全部涉案货物转卖与一家名为FRANQUICIASSILVASSASL的西班牙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

同年8月29日,经F公司指示,嘉豪公司与物流中心取得联系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物流中心订舱,明确告知物流中心货物的托运人系嘉豪公司,货物出运相关事宜将由嘉豪公司工厂的货代与物流中心联系。捷永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负责货物的内陆运输和报关,并就货物的出运事宜与物流中心联系,将货物交付出运。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捷永公司曾向物流中心表明过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或捷永公司曾要求物流中心向原告或捷永公司签发提单。

经嘉豪公司对订舱信息的邮件确认,物流中心将货物装船出运后,嘉豪公司指示物流中心与其货代结算费用,并屡次催促物流中心向其签发提单。物流中心随即向捷永公司开具费用发票并将托运人记载为嘉豪公司、收货人记载为F公司的记名提单复印件交捷永公司核实。捷永公司对提单内容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物流中心全额支付了订舱等费用。物流中心即向嘉豪公司签发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最终在目的港交付,而嘉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贸易款项。

原告在涉案贸易合同中未与嘉豪公司就货物的运输,包括由谁订舱、提单内容如何记载、由谁受领提单等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认为,物流中心未向其签发提单致其遭受货款损失,捷永公司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审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在订舱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嘉豪公司为发货人(shipper),并多次与物流中心确认提单记载内容,最终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除嘉豪公司外,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主体就涉案货物运输向物流中心订舱并请求将其记载为托运人,故应当认定嘉豪公司系向承运人订舱的托运人。反观原告,其从未在任何一个运输相关环节,直接抑或通过捷永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表明托运人身份、请求将其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或要求签发提单,客观上阻碍了物流中心将原告识别为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据此,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向其提出签单要求的托运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要求将其作为托运人记载于提单之上,并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多次向物流中心索要提单。因此,物流中心向嘉豪公司签发提单与法不悖。虽然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但该损失系由于贸易环节中其自身怠于规避风险,运输环节中其与货运代理人怠于表明托运人身份并行使签单请求权所造成,与物流中心无关。原告请求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捷永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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