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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律师说法:丈夫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离婚时他名下的股权可以分割吗

2015-03-24    作者:易轶律师
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经营的公司成功上市,离婚时丈夫名下的公司股权妻子可以分割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案件事实】刘雯雯和陈凯在199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8月1日在深圳举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经营的公司成功上市,离婚时丈夫名下的公司股权妻子可以分割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

【案件事实】

刘雯雯和陈凯在199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8月1日在深圳举行。

由于改革开放政策推动,湖北某大学1988届毕业的陈凯带着几个同学,南下沿海地带准备创业,几人先从小型合伙企业干起,公司逐渐发展壮大,资本累积雄厚。1992年3月份,由于公司之间合作,陈凯和刘雯雯交流之余开始了恋爱,在刘雯雯的指导下,陈凯逐渐股份有限制有所了解,并且公司里其他老员工商量走上市之路,由于资金问题,迟迟没有达成一致。

婚后,刘雯雯在某电子厂兼任市场部总监,工资翻番,夫妻二人欣喜之下又想到了陈凯公司的上市问题。刘雯雯愿意让陈凯把家里的储蓄投入公司的上市中,陈凯满心感动,考虑到家庭生活,决定用公司的资产作为上市资本,没有用二人的存款。陈凯回到公司召开集体会议,经过一系列的研究之后,公司最终决定准备上市。1996年7月份,陈凯的公司上市成功,现在公司里,陈凯持股48%,约合2000万元人民币,是公司最大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董事长。之后,陈凯的公司业绩一直很好,为了获得更大市场,陈凯持有股票由原来的48%逐渐减少到18%,到2009年时候,陈凯持有的18%的股权,约合人民币4000万元,但仍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兼任董事长。

从结婚以来,由于工作原因,刘雯雯和陈凯是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变得越来越淡薄。

2002年1月,公司经营业绩开始下滑,陈凯在忙于打理公司的时候,刘雯雯被调到上海分公司担任经理。到2003年1月刘雯雯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了,要求和陈凯协议离婚,陈凯不同意,刘雯雯就回到上海一直在上海居住。

2006年的时候,刘雯雯回到深圳,要求离婚,陈凯同意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资产平均分割,但是不同意自己公司的股权分给刘雯雯,他坚持这是自己的个人资产。

2006年8月3号,刘雯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分割陈凯公司股权。

2006年9月26日,深圳某基层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刚刚建立时候的出资款来自陈凯的个人财产和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前陈凯拥有的公司资产算作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规定,婚后的资产增值部分收益和个人工资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申请,法院特委托南方光明审计事务所对该涉案公司上市前后的净资产和股东权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确定被告在公司上市前拥有资产1800万元,在上市后延续到现在,被告作为董事长持有的股东权益现行价值为500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在上市公司中的股权,但是可以平均分割婚后以及被告公司上市后,被告拥有资产的升值部分。

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

【易律师说法】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股权、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定性是分割的关键。怎么来认定其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候该怎么按照什么原则分割,下面来进行详细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此处陈凯的上市公司是以陈凯的婚前的个人财产作为资本开始上市的,所以可以认定陈凯公司刚刚上市时的股份是陈凯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后陈凯这部分股份在上市公司里的增值、分红以及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上规定的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就如同本案中,陈凯的上市股份是陈凯的个人财产,但是上市之后的增值则是婚后的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这些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法学界很多人认为,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孽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尤其在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下方面我们轻易可知,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就不会损害到他人利益,也不会影响到公司发展战略,也就是本案中法院采取的分割方式。

如果不同本案的增值部分分割,而是案件形成了股权分割的问题,那么就需要从股权性质来分析。法定意义上,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是动态的、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向外部非股东转让受到阻碍,因此会导致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人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会对股权价进行评估值还得征求其他股东意愿时,这些都需要大量的准备时间,在评审过程中,当事人也有可能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给第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害,所以要理智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易律师提示】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或者股权增值等方面财产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发展、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这部分特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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