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1-8条)
第一节立法目的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三节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条件(第9-35条)
第一节受案范围
第二节原告资格
第三节被告适格
第四节司法管辖
第五节起诉期限
第六节其他条件
第三章审查标准(第36-58条)
第一节事实根据
第二节法律依据
第三节合法要件
第四章救济方式(第59-79条)
第一节判决和裁定
第二节临时救济
第三节调解
第四节司法建议
第五章第一审程序(第80-146条)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诉的变动
第三节证据准备
第四节开庭审理
第五节合议和裁判
第六章第二审程序(第147-164条)
第一节上诉的提起
第二节二审的审理
第三节二审的裁判
第七章再审程序(第165-175条)
第一节申请再审的条件
第二节再审的提起
第三节再审的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执行程序(第176-189条)
第一节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
第三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第190-194条)
附:关于行政诉讼法学者建议稿的说明
一着力解决行政诉讼的障碍
二适度扩充行政诉讼的功能
三完善篇章结构和法条文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立法目的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2条一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
第3条行政机关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下属的依法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
第4条行政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
(二)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不作出相应行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
(四)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5条社会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
下列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与其成员在自治管理中发生的权益争议,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一)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人民法院审理社会组织的上述案件,依据法律,并参照该社会组织的章程。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原则
第6条诉权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有权请求并依法获得人民法院审判。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行政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7条司法准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与诉讼的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8条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件相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自主判断,作出相应裁判。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予履行;除非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得废止和变更。
第二章受理条件
第9条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争议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三)有适格的被告;
(四)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五)诉讼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
(六)本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告起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第90条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节受案范围
第10条应当受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
(二)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作出相应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机关在签订、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11条不予受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行政机关对隶属公务人员的管理行为,但行政机关拒绝招录公务人员以及辞退、开除公务人员等重大不利影响的决定除外;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最终决定的事项。
第12条行政行为尚未成立的
在下述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行政机关内部拟议的意见,但该意见已经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除外;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前有关程序事项的告知和通知,但该告知或者通知将导致行政程序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三)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的初步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原告资格
第13条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代位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无法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的,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土地承包人等土地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15条原告资格的继受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16条行政公益诉讼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有下列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机关违法给予第三人规划许可,或者拒绝对第三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侵害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机关违法给予第三人环境许可,或者拒绝对第三人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调查处理,侵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支持的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节被告适格
第17条被告的一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以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18条经批准行为的被告
行政行为事先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以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经复议案件的被告
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告也可以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原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20条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或者机关撤销
行政机关的职权划转其他行政机关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21条起诉时被告不能确定
原告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后5日内,指定适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四节司法管辖
第22条普通法院管辖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审理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
第23条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24条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6条管辖权移转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节起诉期限
第27条行政处理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当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自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行政机关未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之日起计算,但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28条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提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60日起计算,在1年内提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的起算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但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允诺履行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允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29条行政合同的起诉期限
行政合同的起诉期限为1年,自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年内提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31条行政赔偿、补偿的起诉期限
赔偿、补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起诉期限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补偿请求的,适用前述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赔偿、补偿请求人在起诉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起诉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补偿起诉期限继续计算。
第32条起诉期限的延长
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时效中断,行政合同案件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节其他条件
第33条行政先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或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行政机关拒绝受理赔偿或者补偿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存在其他有碍案件公正、及时处理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必要的。
第34条复议前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尚未经过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
(二)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存在其他有碍案件公正、及时处理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程序不必要的。
第35条禁止重复起诉
争议事项正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争议事项已经经过诉讼并受生效法律文书拘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章审查标准
第36条审查标准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节事实根据
第37条待证事实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法律规定和诉讼请求,证明相关事实。
下述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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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梁开贵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六、七期成员,海淀区律师协会青工委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校友。执业领域: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顾问。电话:13910368757,QQ:13910368757或1874735391,微信公众号:lkg-lawyer,微信号:13910368757,邮箱:13910368757@163.com,传真:010-68945339,中国征地拆迁行政复议诉讼网:http://user.qzone.qq.com/187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