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2月,甲成立了N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并任总经理一职。2011年9月,甲、乙登记结婚。婚后,甲的生意越做越大,趁着茶叶市场的繁盛,又与好友丙、丁合伙,成立了M茶叶加工厂。甲的事业越来越成功,出差和应酬也日益频繁。甲、乙聚少离多,逐渐产生隔阂,摩擦也不断增加。2012年9月,甲、乙协商离婚事宜,但对财产分配无法达成协议。乙认为:“N公司与M合伙企业都是甲、乙的共同财产,自己虽然并未实际参与工作,但将家庭料理的井井有条,甲才得以专心经营企业,故应分得N公司与M厂中甲享有的财产份额的50%。”甲表示强烈反对,称:“N公司是自己婚前设立的,属于个人财产。M厂也是用N公司的盈利开设的,均与乙无关,故不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分给乙,并且M厂的其他合伙人也不同意让一个不懂经营的人成为合伙人。”协商陷入僵局,2013年1月,乙将甲告上法庭,要求分割N公司与M合伙企业中甲享有的一半的财产份额。
法院审理
A区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支持了乙关于分割M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关于分割N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N公司成立于甲、乙结婚之前,属于甲的婚前财产,归甲个人所有。但婚后,N公司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甲乙二人共同共有。M合伙企业成立于甲、乙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甲、乙共同共有。M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乙入伙,则乙不能成为M企业的合伙人,鉴于丙表示愿意受让甲的财产份额,故应将受让金额的50%分割给乙。
律师分析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各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例外)。这种责任的连带性使得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在合伙中的出资时,应充分注意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并注意不同的意见将产生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处理方式还请咨询专业律师后再作处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温馨提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2003年发布的,当时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未涉及有限合伙企业。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包括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并且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额应当比普通合伙人的条件要宽松。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如合伙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在分割作为有限合伙的出资额时,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的特别同意。
无论企业采用公司制还是合伙制,企业家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不仅要看伙伴本人,也要看伙伴的配偶,更要看合作伙伴的夫妻关系(万事亦然)。一旦某合伙人或股东闹离婚,就必然殃及企业。闹离婚不仅影响到企业家个人的生活,而且对企业也必将产生严重的影响。婚姻关系和企业经营交织在一起确实非常复杂。不过这个问题还是有解的,那就是婚后财产约定制。婚前理性一点好像没有了浪漫的爱情,那也总比婚后纠缠不清好得多!!!爱情美好、婚姻幸福一旦和钱挂钩就变味,穷点好还是富点的好呢?
相关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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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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