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单位或公司举办活动期间,在此活动过程中,比如聚餐,唱歌中,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其受伤害的原因与工作原因、工作地点是否有关呢?下面关于此问题我们进行初步探讨,供各位参考。
【案情概要】
原告洪某系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的教师,2013年1月17日6点左右原告参加了某中组织的教师年会,先聚餐,后唱歌,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唱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余参加唱歌的教师一起将原告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
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9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3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案件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中组织的团年活动仅仅是聚餐,唱歌是自行组织的,原告受伤与工作原因、工作地点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洪某是在参加集体活动时受伤,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所以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首先要正确理解学校组织的年会活动的内涵
无论是吃饭,还是唱歌,组织者是某中,费用由某中承担,故学校组织教职工年会活动应该包括吃饭和唱歌。其次,学校组织的年会活动与教学工作具有关联性,属于学校工作一部分。通过开展类似活动,目的是要增强教师间的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所以学校组织的年会活动与教学工作存在关联性。年会活动理应属于学校工作的一部分,是教学工作的延续,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实践应用
第十四和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实务中应该作深层次的理解和适用,法院合法性审查中的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应该一致,包括法律规范、法律一般原则、法律目的、法律精神。故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时亦应考虑这些因素,否则,有失偏颇。
三、原告系某中的教职工,与某中形成劳动关系
所参与的活动是某中在教学时间以外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原告等人的私人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并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最大可能的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不应狭隘的将原告的工作理解为仅在教学时,故原告在某中组织的集体活动唱歌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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