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一、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意,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须在2009年11月15日前提供在建工程30000平方米用于融资抵押。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提供J大厦用于融资抵押,根本目的仍系以融资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不能付款的原因系J大厦无30000平方米的抵押面积所致。并且一审中经双方质证核实已对在建工程面积进行了查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提供抵押面积的合同义务继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裁定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四川W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J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D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诉讼标的达7个亿之多,依法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二审判决未查明全部案涉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对相关协议的签订主体及甲受让股权的权利来源未予查清,深圳市T公司亦参与协议签订且陈高峰持有长春J公司16%的股权;(二)二审判决未如实引述相关协议内容;(三)二审判决未查清2009年11月甲与乙、陈高峰分别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四)二审判决对协议的其他相关约定及乙在调解中已认可的已付款项未作说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解除。(一)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而本案起诉时甲向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定解除。(二)甲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补充协议》增加了甲可以项目资产进行融资抵押和融资的权利,乙须在2009年11月25日前提供J大厦在建工程30000平方米用于甲融资抵押,且后续协议并未对此约定进行变更。(三)甲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资金支付义务是因乙的恶意违约行为所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依法不能成就。乙不但不履行提供30000平方米抵押面积的协助义务,且在合同未届履行期时恶意提起诉讼,导致甲融资全面受阻。(四)甲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五)甲受让的16%股权不应判令返还给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乙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一)本案系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应确认3000万元,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审理此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次开庭审理中,甲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甲不享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约定的条款本意是,如须乙提供30000平方米用于融资抵押时,本合同终止,并非先履行抗辩权。双方此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二)》及《备忘录》中均明确记录甲违约,而没有乙不提供30000平方米抵押房屋,就有权拒绝履行义务的约定。且J大厦尚有近7万平方米房屋可以用于抵押和查封,但从无任何一家投资单位到J公司咨询或者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行为。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每次签订协议或者备忘录时,甲都自认违约,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完全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四、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乙并无违约行为,甲能否履行协议与乙是否提起诉讼并无关联。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甲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甲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股权出让方乙和受让方甲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备忘录》等数份协议,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对价及履行期限作出了约定,其中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人民币3000万元及甲需另行支付给乙用于清理公司债务及回购房产等事项的6.45亿元。2009年12月3日,乙将其所持有的J公司股权变更到甲名下,但甲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后双方经协商,一再延展甲的付款期限,但其仍未如期支付,乙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甲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主张割裂了合同付款义务的关联性,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甲主张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乙须在2009年11月15日前提供J大厦在建工程30000平方米用于甲融资抵押。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乙2009年11月15日前提供J大厦30000平方米面积用于融资抵押是将此作为甲能在2010年春节前如期付款的协助条件,根本目的仍系以融资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不动产的抵押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实物的交付,故乙履行的应是提供在建工程面积协助甲为融资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甲主张乙未能提供抵押面积应有其不能以相应面积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甲不能付款的原因系J大厦无30000平方米的抵押面积所致,甲也未举证证明投资方向其提供融资的条件是J大厦抵押面积必须不得少于30000平方米,更无甲向乙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应抵押面积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后续协议中亦未就付款期限前在建工程面积是否符合融资抵押条件进行协商。况一审中经双方质证核实已对在建工程面积进行了查证,故甲主张乙未履行提供抵押面积的合同义务继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甲提出的合同主体及受让股权权利来源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甲与T公司构成并列主体,在实际履行中由甲接收J公司100%的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T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影响。依据双方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对J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及乙的持股比例均有明确了解,甲从乙处受让J公司100%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陈高峰并非本案所涉相关协议的当事人,乙与陈高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甲无涉。且一、二审庭审中对甲与乙于2009年11月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进行过查证,故对甲以一、二审判决未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甲未如约足额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在《补充协议(二)》、《备忘录》等后续协议中对甲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均有明确记载,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乙以甲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诉请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合同解除返还受让股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已支付款项的返还及相应责任承担,甲可另行起诉。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原爽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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