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高管行为—公司纠纷裁决—A019
北京盈科律师所公司法律师团姚增坤
案例导读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裁定书原文
(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2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T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Y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J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T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公司申请再审称:一、T公司与乙在2006年7月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乙任T公司总经理,该合同的签订未取得T公司股东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原第14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应为无效。二、乙与甲在2006年7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以T公司房产抵偿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挪用公司资金,该部分约定无效。三、T公司房款《收据》等是乙利用管控T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加盖,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也超出了乙的诉讼请求。T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M公司在受让T公司100%股权后,于同年6月将90%股权转让给K公司。M公司、T公司和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甲。甲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代表T公司,也应视为T公司股东M公司、K公司对该合同的知晓和认可。若甲对M公司和K公司的股东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按公司章程研究决议,则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T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乙。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T公司房产抵偿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的效力问题。甲将T公司房产抵偿乙股权转让款并不损害T公司股东利益。并且案涉房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归属于甲。若甲处置T公司房产损害了T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T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乙的合同权利。因此,T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T公司房产抵乙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乙是否擅自加盖T公司印章的问题。《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加盖了T公司印章,还有甲本人的签字,显非乙单方所为。从T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看,既不能证明乙持有T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乙指使他人擅自加盖T公司印章的事实。因此,T公司关于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函》、《收据》上的印章系乙擅自加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四、关于乙是否系M公司实际股东及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对乙是否向M公司实际出资250万元、乙在公司章程及高管人员任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M公司的后续经营资金是否全部系甲筹措等事实未予认定,故对乙是否系M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投资权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诉讼解决。从双方的诉辩理由看,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T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T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汪国献
审判员黄年
代理审判员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茜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律师评析
公司高管是为公司服务或者说为股东服务的,替股东打理公司。职业经理人如果以权谋私就会侵害公司的利益,当股东任高管时以权谋私就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诉讼。简单地讲,非股东高管和普通员工都是打工的,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能有损害公司的行为。实践中,公司高管利用特殊身份为自己办事的也不少见,只是取证有难度。股东可以用结果评价高管,就是看高管是否能为公司赚钱,要想让高管一点私心都没有也挺难。
聘用高管的标准或许德比才更重要,高管掏空公司的也有。当老板可不是闹着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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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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