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买了商业险,雇员死亡,是否还要再赔款
张某受雇于王某在采砂轮从事采砂工作,2015年8月25日,采砂轮航行途中在长江水域沉没,张某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2106年5月19日,王某和张某的父母、妻子签订一份协议,以其为张某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50万元赔付,张某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某父母和妻子前来咨询,问能否再向王某主张赔偿?
笔者认为,不能以人身意外险的赔付免除生命权纠纷的赔偿责任,张某的父母妻子及子女可以向王某主张生命权纠纷的赔偿。
第一、根据张某父母和妻子的陈述,协议签订时,因当时忙于事故的处理只知道签字就可以拿到50万元赔款,事后才知道是去保险公司理赔,这50万元全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又加之当时心情悲痛也分不清是该谁赔偿。据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一方在协议签订时有重大误解,可以请求撤销协议请求王某赔偿。
第二、根据笔者对于张某一方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该获得的赔偿款超过100万元,王某只以50万元赔偿致使协议显失公平。更何况,王某只是协助张某一方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并没有支付一分赔偿款,张某一方同样可按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并请求王某赔偿。
第三、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产生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二者不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前者为合同之债,后者为侵权之债,不是同一关系。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保险赔偿金属于张某指定的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而王某不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只能视为其为雇员提供了福利。在这种福利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张某法定继承人取得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后,仍然有权利请求侵权损害的赔偿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是保险公司,而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雇主。人身意外险可作为对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补充,以建立对权利人的双重赔付保障,但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张某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作为权利人可以向王某要求赔付。
(闫国田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