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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2015年06月05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核心提示:2012年3月,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012年3月,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规定一出台,立即受到广泛好评。的确,和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规定相比,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这无疑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应该说是本次修改的一个亮点,也是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当然可喜可贺。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新生事物,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实施,还有待时间检验,下面,笔者试着就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入法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也一直广受社会质疑和司法界诟病。有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一直在85%以上的高位徘徊,最高甚至达到90%以上,而在这些人中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最后判决结果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大约要占到全部案件的60%,伴随着超高的羁押率,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既损害了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的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又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如何合理构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羁押程序,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不合理的刑事司法现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羁押或者羁押后因情况有变化适时解除羁押,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一直是司法界不断探索和力求破解并根治的难题之一。

为有效解决强制措施滥用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各地的检察机关相继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以我省为例,河南省检察机关在郑州、濮阳等地先行试点非羁押诉讼制度,在此基础上,又于去年,由省检察院与省高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非羁押诉讼制度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其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严格审查,慎用强制措施,,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未成年等特殊群体,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批准逮捕的尽量不批准,能不采用强制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适用非羁押诉讼,制度实施后,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真心欢迎和社会的一致好评。以我院为例,今年上半年,共受理提请逮捕108案126人,批准逮捕87案102人,不批准逮捕21案24人,其中适用以上规定实行“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12案14人,占到了总受案数的10%以上,这样高的不批捕率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人权;再从实践效果上看,非羁押诉讼的推出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从这些方面来看的话应该说非羁押诉讼成效明显。

然而由于非羁押诉讼只是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效力层级偏低,而从法律层面上讲检察机关未明确享有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全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同时基于对规定的理解不同,公、检、法三部门的执法观念又不可能会完全统一,加之以上规定虽然是三机关联合签发的,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有各自为政的情况存在,导致同一案件非羁押诉讼不能贯穿始终。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法院出于保证诉讼、便于执行等目的而将被告人逮捕收监的决定,和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出现情况变化应该适时解除羁押却出于自身工作方便考虑而拒不变更继续羁押的情况,无法予以及时监督变更,从而达不到非羁押诉讼的最终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种缺憾。同时,从全国范围看,由于动不动就逮捕,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得已只得超负荷运行,本来核定一二十人的监室塞进四五十人,导致“躲猫猫”、“俯卧撑”等监所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对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更严重损害了国家法治的统一。司法的现状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统一的法律,加强监督管理,以规范强制措施滥用和超期羁押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意义。

1、有助于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破解羁押率过高的难题。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3个并列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三点。但是长期以来,前二个条例好掌握,但最后一个条件,究竟该如何把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应掌握什么样的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经验判断,这就使得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司法工作中的难点之一。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自身工作方便、完成逮捕考核数量或者是害怕诉讼过程中一旦出问题自己承担责任等多方面考虑,在司法实践往往懒省事,采取“构罪即拘、构罪即捕”这种极不科学的做法,造成长期以来,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问题严重,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也一直广受社会质疑和司法界诟病。而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及时跟进实行全程监督,是对我国原有的一次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就很难再继续监督的逮捕制度的完善,也肯定能起到破解羁押率过高难题的作用。

2、有助于基层政法机关转变执法观念。

长期以来,公、检、法机关一直被作为专政机关来看待和使用,虽然近几年来,不再配发黄色制服,这也预示着社会对政法机关的观念有了一定的变化,但由于执法的惯性,我们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仍然沿袭了以前的传统的执法观念和工作方法,比如“以捕代侦”、“构罪即拘、构罪即捕”等等。这样的执法观念,显然无法满足“法律意识增强,公民权利觉醒”这一新形势下政法工作的要求,因此必须要更新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改变以往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充分认识到对轻刑犯实行羁押的负作用,认识到非羁押措施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更是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是社会民主进步的标志,并最终在司法实践中形成“非羁押诉讼是常态,羁押诉讼是例外”的良好态势。

3、保障人权,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已经成为共识,一个人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但这却并不意味着他作为公民的一些最起码的基本权利要被剥夺,更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肆无忌惮地对他们的基本权利进行践踏。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而我国早在10年前就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出于国家信誉和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更应该模范遵守公约,保障人权,否则就会落资本主义国家以口实。

4、保证办案质量的需要。

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牵涉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每一起限制人身自由的背后,都是一个家庭或者几个家庭的悲伤和苦痛。在以往的诉讼模式中,公安机关出于侦查条件和能力有限、自身工作方便等多方面考虑,往往会依赖“口供”定案,而想要获取自己希望的口供,最简单的办法当然就是通过羁押,把嫌疑人关起来,通过限制他的自由施加一定的压力,从而让口供的获取更加的容易。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保证不会有冤假错案的发生。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让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非羁押的情形下开展刑事诉讼,会让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逐渐摆脱“口供至上”的弊病,从而让我们的取证工作更加多样和科学,进而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让每一起刑事案件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确保不枉不纵。

5、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经费。

搞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不仅能够较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体现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最大原则,更能化解社会矛盾、大大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还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谓一举多得。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应掌握的原则。

1、坚持法定羁押和酌定羁押相结合,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兼顾原则。

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法定羁押原则,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需要羁押的要坚决羁押,对符合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要坚决不予羁押。同时要坚持酌定羁押原则,对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坚决不捕,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

2、重罪、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坚决羁押原则。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犯和身份不明犯要不能手软,坚决羁押。同时笔者认为,对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涉黑、危害国家安全等这些具备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也要坚决羁押,以确保社会稳定。

3、注重被害人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原则。

以往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往往侧重于刑事追诉和打击犯罪,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往往着力不够,或者是老认为民事赔偿是审判阶段的工作,应由法院来调解,因此在工作中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只告知权利,不实际开展工作。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受害人的意见往往会成为审查的一个重要参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转变观念,作好受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工作,在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求得其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和检察机关对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工作支持。

4、注重听取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原则。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的意见;辩护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的意见。”据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注意听取辩护人意见;同时由于受害人的态度往往对是否决定羁押起关键作用,而其代理人的想法又经常能影响受害人的态度,因此亦应注意一并听取。通过对几方意见的掌握,最终作出正确判断。

5、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原则。

检察机关在以往的工作重点,往往是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国家公诉,注重于对被告人准确实施法律打击并确保最终判决的打击效果,而对被告人、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一些报复社会的案件中被告人与社会、政府之间的仇视和矛盾,往往未予重视,并尽到化解的责任。实事求是的讲,我们的工作,与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提出的“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三项工作重点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并力求突破和改进。总之有一点必须要清醒地认识:通过刑事高压打击来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只能是一时,而致力于通过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才是营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长久之计。

四、几个应该注意的问题。

1、新刑诉法对拘留期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做出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据此,检察机关只享有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我们知道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外还有刑事拘留,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也就意味着,部分案件的嫌疑人可能最长会有37天的拘留时间,而按照这个时间的话,37天的时间对于一个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就不能说不长,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完全可以让公安机关拿到他想拿到的任何证言,这对于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来说就极为不利,因此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中,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是否对拘留期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予以明确。

2、新刑诉法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处理结果规定不够明确。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句话在理解上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即或者前的“建议予以释放”和后面的“变更强制措施”是并列关系;还是“予以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是并列关系?如按前者理解,则检察机关只是在释放的时候是建议权,而在变更强制措施的时候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予以变更,不需要再通过办案机关;如按后者理解,则不管是释放也好,还是变更强制措施也好,检察机关都仅仅只享有建议权,而作出最终决定的还是有关办案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只享有建议权,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了建议,而在有关机关未在十日以内进行处理;或者是有关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理解不一致,坚持不变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有强制变更权?如有,则强制变更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以自己名义作出变更决定,还是以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变更?如果是以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有关机关仍拒不变更该作何处理?此点未予以明确规定。

3、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还有待细化,以便于基层司法机关操作。

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这样的暴力性犯罪,往往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应予羁押。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是否羁押还应予以明确。如某地的一个例子,儿子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又恶习满身吃喝嫖毒样样俱全,动不动就回家向父母要钱,稍有不如意动辄对年迈体衰的父母拳脚相加,长年累月,父母不堪忍受,最终将仵逆之子棒杀。(案发后当地村民数百人联名向司法机关求情,该案最终判决有期徒刑3年)对于这类被害人有特别重大过错的案件来说,显然被告人不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还有羁押必要?一旦羁押社会效果会不会好?群众反感会不会差?当然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遇到此类问题如何处理都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

总之,新规定的出台,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和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也是对检察机关继续搞好审查逮捕工作的一次全新的挑战。案件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生命线,不该批捕而批捕的案件可能酿成冤、假、错案,不仅会给当事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无可挽回的财产损失和心理重创,还会造成检察机关要作为赔偿义务人来履行国家赔偿的职责,让检察形象受损,让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双方都两败俱伤,因此每个检察干警务必要加强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学习和理解,要以当前正在进行的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内容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实践教育活动为契机,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树立程序意识、法律意识、人权意识、责任意识、为民意识,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水平,严把批捕关,不断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以确保案件质量,真正作到司法为民。

(闫国田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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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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