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一方对借款不清楚 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原告罗某谦诉称:曾某显及其妻子钟某存自2009年7月开始,先后以经营留香茶烟酒商店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多次向罗某谦借款,共计人民币156700元。经多次催讨,曾某显及其妻子钟某存至今仍没有付还本息。罗某谦起诉请求:1.曾某显、钟某存偿还罗某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2.曾某显、钟某存向罗某谦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曾某显辩称:没有向罗某谦借款,有写借条,但没有拿钱。钟某存辩称:对借款情况均不清楚,没有向罗某谦借款。
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谦提出曾某显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6700元,曾某显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罗某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五万六仟七佰元整(56700.00元)”借款人曾某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6日,曾某显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罗某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曾某显,借条下面注明:自2010年1月10日起月息按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罗某谦多次向曾某显催讨,曾某显没有付还借款本息,罗某谦遂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7月8日,罗某谦以“曾某显向其借款是用于经营留香茶烟商店,属夫妻共同经营”为由,追加曾某显的妻子钟某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曾某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罗某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利息。二、驳回罗某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司法解释,相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作出了以下规定: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制定的具体意见及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后者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者在债务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应当区分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
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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