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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艰难 被投资人亲手送入看守所(图)

2014年11月03日  作者:贺丹  来源:法邦网  我来说两句(290人参与)  

随着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各种有为青年也开始跻身创业行列,一展自己的宏图大志。然而,梦想很饱满,现实很骨感。众多的创业青年中频频受挫的不计其数,甚至有不少人官司缠身。毕竟创业不是一句口号,其中错综复杂的滋味,相信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有万般感慨。纵使前路充满荆棘,也有万变不离其宗的规律,懂得时刻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企业以及个人的利益,才是上上策。

汪洁的创业之路

36岁的汪洁是一名科普作家,不过他还具备另外一个身份,那就是众多普通创业者中的一员。因于2006年参加《赢在中国》成功入选108强,因此获得了一笔天使投资得以创业,研发心中早已构想已久的项目——游戏式英语学习软件“乌龙学院”。2008年,汪洁带领团队开发的中国首款绿色网游WL1.0正式上线,软件刚推出不久,便获得了社会上不少人的关注和积极评价,并取得了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项目证书。

1、VC入驻公司新股东

2009年,上海一家VC正式入驻公司新股东,称“只要搞好研发,钱不是问题”;并要求产品定位于小学生,改走免费路线。2010年,新版本WL2.0上线后,VC继续要求汪洁开发下一个版本。

2011年上半年,VC对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达到57%,一跃成为公司控股大股东(但公司法律文件仍约定汪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与此同时,公司搬入了位于漕河泾的高档写字楼,公司支出开始剧增。2011年10月2011年10月,面向公立小学的WL3.0即将完成,而此时公司资金也已见底,并负担着大量债务。但这个时候VC突然撕毁了已签好的增资协议。

2、投资人VC希望WL3.0所有权转移新公司

2011年11月,VC一改常态要求汪洁将WL3.0所有权转移到一家由他绝对控股的新公司,团队解散,同时给汪洁一个高管位置和很少的股份。汪洁这才稍有顿悟,原来VC想要的只是自己的产品。

为此,汪洁毅然决定同朋友成立的公司进行合作,以挽救自己的公司。合作方式是:新公司聘用汪洁公司离职的员工,让他们继续为WL公司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且协助汪洁完成WL3.0的开发和维护工作,而作为回报,汪洁则指导他们开发新的教育软件JXX,提供所需的数据、文件,以加快开发进程。

3、被投资人“三送审”

汪洁完成WL3.0的收尾开发工作后,将产品成功销售给了上海的几所学校,公司也开陆续进账,汪洁也能偿还拖欠的员工工资和外债。此时,噩梦开始接连上演。

2012年3月,VC指派他手下向上海徐汇经侦大队举报汪洁职务侵占公司车辆,后来警方调查证实了汪洁清白。2012年5月,VC再次指使财务盗走了公司财务账册、公章和文件(事后,汪洁也已报警)。6月,VC利用盗取的公章,以汪洁公司的名义向闵行法院起诉了与汪洁合作的公司,状告他们计算机软件侵权。后来汪洁出庭证明起诉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是有人盗用公司公章而为,起诉主体不符,VC撤诉。

2013年1月10日,噩梦发作了,汪洁和合作方的员工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实际却对汪洁进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进行调查。2013年2月7日,检察院批准逮捕汪洁,并将另外七人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汪洁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运营后牟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此,判处汪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汪洁到底该不该被送进看守所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那么,这里就涉及到几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产品WL3.0的著作权到底是属于WL公司,还是WL公司与JXX公司共同享有?其次,即便WL3.0属于WL公司独有,汪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享有自己公司开发的著作权?第三,汪洁与朋友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否代表着WL公司的意志?第四,我国法律对于“复制”有何具体定义,即处于什么情况下,就是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计算机非法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WL公司与JXX公司合作之前WL3.0并未完成,也就是说,WL3.0的完成是WL公司与JXX公司共同合力完成的。因此,如无特别约定,WL3.0的著作权归两公司共同所有。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汪洁不具备享有著作权的资格,那么公司里谁享有呢?也许有人会说那就是公司享有。这样一来又绕回到原点了。汪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意志,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也就是说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故认定汪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很难成立。

理清了第二个问题,很好理解第三个问题了。汪洁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与朋友公司之间的合作,通常情况下是代表着WL公司的意志的。为什么要用“通常情况下”呢?因为存在一个“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因为,法定代表人毕竟是自然人,难保其不会存在私心,做出对公司不利的行为,这个时候就要“揭开法律的面纱”,法定代表人要为之承担责任。很好理解的是,汪洁的合作行为正是出于对公司有利的角度出发,而且确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公司也开始回利。因此,汪洁的合作行为,是代表着公司的意志的。

最后,怎么样的情况下才算是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计算机非法复制?鉴定方式是否又是科学的呢?对此,法院和汪洁两方是各执一词。最让人不解的是,法院对于汪洁申请重新鉴定不予理会。而我国对于“如何属于非法复制”并没有完全严格明确的解说。因此,在某一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人为认定。

那么,究竟创业者汪洁到底该不该被送进看守所呢?法院与汪洁双方各执一词,真相到底是什么?相信此刻的汪洁最想要的是一个公正的审判。

[责任编辑:董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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