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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2015-03-25    作者:邱衍铭律师
导读:【案例名称】  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地点】  北京      【裁决时间】  2011-8-11【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墨市某...

【案例名称】  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地点】  北京

      【裁决时间】  2011-8-11

【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案外人台湾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香港YR工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外人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被申请人青岛YP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转让契约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青岛YPS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青岛YPS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上述三位被申请人合称为“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出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去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三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答辩书”等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随即予以了转交。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定于2011年某月某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上述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邮寄给第二被申请人的开庭通知因当事人拒收被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第二被申请人再次寄送了上述文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委员会回函确认其已按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地址向第二被申请人寄送了延期开庭通知。

2011年某月某日,本案如期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邱延明和被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本案管辖权、事实和仲裁请求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询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还当庭提交了新的答辩书及证据。

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予以了转交。

因审理需要,仲裁庭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2日。

20I1年7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确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当事人寄送了该管辖权决定。本案全部仲裁文件均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及时有效地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仲裁过程: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

一、案情

1992年6月申请人即墨市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台湾XR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香港YR工业有限公司(共称"乙方")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二乙方共同投资兴建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在此投产并支付相关款项给甲方。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面积为1138平方米及厂区,租期为30年。

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用于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各种油漆即涂料等产品。甲方须将厂房于1992年8月30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为XX美元,每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6月8日付款50%;第二期12月8日付款50%。租赁起租时间为1992年7月16日,第一年租金折合人民币为XX元。《租赁合同》还约定,对

于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租赁合同》中的两个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投资设立了独资企业"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青岛XR造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本案申请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丙方同意甲方转让给乙方由甲丙双方签订之设备买卖及厂房租赁合同(书)。""三、乙方、丙方应接一项(即上述"一"项)之原合同履行应使权力(权利)及义务。""四、甲方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交接厂区给乙方,乙方续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2000年11月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台湾YR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2年9月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台湾YR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7年5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承租的厂区内的厂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生产场所使用。”“甲方从2007年6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收回。”“甲乙同意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三被申请人按期缴纳了水电费。

申请人称:

1992年12月2日,第二被申请人转承租了申请人所属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厂房至今。十五年间,由第一被申请人交纳租赁费,然被申请人至实际租用第十六年(2008年1月1日)起,虽经申请人无数次催耍,至今再未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欠付申请人的租金、承担逾期滞纳金;并解除租赁关系,腾出租赁的房屋、场地。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及其部分滞纳金XX元,共计XXX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

3、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

5、仲裁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已于2011年4月7日将涉案厂房交回给申请人;

2、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未拖欠租金,不应支付滞纳金。2002年被申请人开始租赁使用厂房,并缴纳租金。2008年初申请人通知第一被申请人由于村面临拆迁,希望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初步协商用租金折抵第一被申请人的损失,对于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的现金赔偿双方再行协商。后双方对于现金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鉴于此,第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0日发函通知申请人领取租金,但申请人至今未领租金。

3、即使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和滞纳金也计算错误,其所请求的2008午租金也己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申请人因仲裁而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应由其自担。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02年解除,申请人现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请求的2008年租金也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1999午12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二被申请人租赁使用厂房,并以自己名义缴纳租赁费。2002年起由第一被申请人租赁使用厂房,并以其自己名义缴纳租赁费,至此第二被申请人不再租赁使用该厂房,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经解除,2008年租金也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

2、即使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和滞纳金也错误,且其所请求的2008年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申请人因仲裁而发生的差旅费等应由其自担。

第一、二被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租金计算说明等。

第三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

申请人在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中,确认了申请人和三位被申请人签订"厂区交接清单"的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管辖权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后,三位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认书。仲裁委员会于2011午7月11日作出管辖权决定,确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和三位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二)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认》是签约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三)关于三位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判断由谁承担责任,就需要查明谁是2002年后涉案厂房的承租人。

仲裁庭注意到当事人的如下观点:

第二被申请人是通过《转让协认》与申请人就案涉厂房建立了租赁关系的。但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自2002年起厂房便由第一被申请人租赁使用,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缴纳租赁费。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经解除,2008年以后的租金也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

第一被申请人则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的主体,也从未表示承接该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承认,自2002年起,其开始租赁使用涉案厂区,并交纳租金,与申请人形成事实租赁关系。

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与其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第二被申请人承租后,无论其指派谁交纳租赁费都一样。第一被申请人交纳租赁费并未影响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租赁合同关系。

仲裁庭注意到这样的事实:

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获租厂房后,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过解除合同的协议。申请人认为自2002年第二被申请人让其下属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使用厂房是集团公司内部厂房的使用调整,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

第一被申请人称"自2002年起与申请人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但是就其如何取得承租权,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按常理,第一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厂房,或是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不可能无缘使用厂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第一、二被申请人之间不曾签订转租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那么,第一被申请人是如何从第二被申请人处取得厂房的使用权呢?仲裁庭认为,除非彼此

间有某种特别的关系,如集团公司租赁的厂房在集团内部调配使用等。如果不是,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或者签订有转租合同,或者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在申请人解释为什么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时说,第二被申请人让其下属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使用厂房是集团公司内部厂房使用调整,"第二被申请人承租后,无论其指派谁交纳租赁费都一样"。被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集团所属子公司。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一解释澄清了这样几个问题:

第二被申请人是厂房的承租人,申请人没有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退租合同;

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承租的厂房交由其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使用;

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缴付租金的义务,申请人对此是知情认可的;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正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二被申请人集团内的子公司,集团内部调整厂房的使用,所以,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租赁期内自2002年开始使用厂房并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租赁费,因而也就出现了租赁厂房的使用人与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在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解租协议的情况下,尽管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所租赁的厂

房交由第一被申请人使用,也并不能改变第二被申请人仍为本案名义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解释符合逻辑,仲裁庭予以采信。仲裁庭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持而称其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

仲裁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厂房由第一被申请人使用并交纳租金,这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做法。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第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依据《转让协议》承租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厂房,之后,第二被申请人又将承租来的厂房转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并由第

一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对此知晓且予认可,第一被申请人也交纳租金至2007年,这就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正如申请人所言,第二被申请人承租后,"无论其指派谁交纳租赁费都一样",说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有第三人支付租金的约定,虽然没有文字约定,但是三方认可并持续实际履行。这样,虽然第二被申请人不再使用该厂房,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从未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第二被申请人称由于其“不再租赁使用该厂房,(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已解除”的观点没有依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按时和足额缴付租金仍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义务,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和足额缴付租金,则违约责任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据此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其已经履行了自2002年至2007年的应付租金,尚有2007年之后的租金未曾支付,属于《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第二被申请人(债务人)应向申请人(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庭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2002年后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厂房并实际支付租金属于在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履行义务。2007年第三人停止支付租金后,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应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第三被申请人,2002年9月27日第三被申请人以本案厂房地址作为其登记的营业场所和生产地址,并实际使用了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并向申请人缴纳水费、向供电所缴纳电费。2007年5月31日,第三被申请人转租了第二被申请人所租赁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法律及客观形式上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

仲裁庭认为,2007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人是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三被申请人在本案无需为申请人请求的租金和滞纳金承担责任。

(四)关于违约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迟延交纳租金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的时间截止2011年3月3日仲裁开庭之日为三年零两个月,共计人民币XX元。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长期租赁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租金及部分滞纳金共计人民币XX元。申请人还提交了数额计算明细。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称其于2008年6月就主张了权利,被申请人2010年5月20日书面应允付款,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

鉴于第二被申请人明确其关于租金和滞纳金问题方面的意见与第一被申请人相同,故下文将引述第一被申请人就租金和滞纳金的缴纳及具体计算方式发表的意见:

1、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提前半年支付租金,付款日期为6月8日和12月8日。6月8日对应的租期为当年的7月16日-当年的12月15日,12月8日对应的租期为当年的12月16日一下年的7月15日。申请人所请求的租赁费的租期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因为被申请人最后一次缴纳租金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在2007年12月8日缴纳),缴纳了人民币XX元(不包括2008年6月18日路径款人民币33,234元,该笔款项应折抵租金)。

2.即使按照申请人主张的先使用后付费的方式计算租金,2008年度的租金也应为人民币XX元。因为申请人在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6月17日开具的2张发票的租金数额均为人民币XX元,则2008年度的租金应为人民币XX元,扣除路径折抵款人民币33,234元后,2008

年度的应付租金为人民币XX元。

3.2008年7月16日至交接之日2011年4月7日的租金,按照申请人所述年度租金人民币XX元计算,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X元。计算方式如下:略……

4、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度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度的租金应在2008年6月8日和12月8日前缴纳,而申请人在2010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5月申请人发函通知催告领取的租金是2009年的,而非2008年的。

5、本案不应适用该滞纳金的约定,首先,第一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双方一直在协商租金折抵拆迁补偿款;其次,该滞纳金为《租赁合同》的约定,而第一被申请人并非该合同主体;再次,《租赁合同》无效,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厂区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不能适用;最后,即使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滞纳金,申请人计算的滞纳金也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因为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主要用于赔偿损失,且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因第一被申请人迟延缴纳租金而遭受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各自所做的陈述以及相应的租金数额的计算等,仲裁庭同时还注意到这样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自2002年到2007年间是按日历年度计算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的规定不变,即每年6月8日交纳上半年的租金,12月8日交纳下半年的租金,是"先用后付";二是尽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美元,以结算当日的外汇调剂市场的美元价格折合人民币支付,但双方在实践中将年租金确定为一个固定数额即人民币,鉴于此,申请人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第16年至25年递增2%”计算,自2007年7月16日起年租金应递增2%,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这是当事人共同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关于租金欠缴的起算日期,双方确认自2002年至2007年间除2004年12月24日(发票日期)一次交清人民币XX元为当年的全额租金,其他年份都是在6-7月间交纳上半年的租金,11-12月间交纳下半年的租金,是"先用后付"。2007年底前应交纳的租金于2008年1月7日(发票日期)交纳,仲裁庭据此认定,本案租金欠缴额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根据上述年租金额和租金欠缴日期,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付租金截止2011午3月3日仲裁庭开庭之日,计为三年零两个月,仲裁庭予以认可。

欠缴租金的计算公式为:略……

关于自2008年欠交租金的原因,第一被申请人称,2008年初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由于村面临拆迁,希望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协商租金折抵以及现金赔偿等未果,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0日发函通知申请人领取租金,但申请人至今未领。申请人称,2008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交付税务发票,就是要求被申请人自接到税务发票时立即支付,第一被申请人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

仲裁庭认为,按期交纳租金是被申请人的基本义务,应当自动如期履行,2008年初发生的因村庄拆迁问题双方所进行的协商,如未约定暂停付款,付款义务人不能免除合同的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拆迁协商过程中暂停付款的证据,就应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由于村庄拆迁所涉及的租金折抵等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且第一被申请人2010年5月20日发函通知申请人领取租金,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厂区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仲裁庭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房屋的合法有效性的存疑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提出或者在合同签订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承租该厂区近十年之久,不曾向申请人提出过这一问题,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该厂区非法无效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并重申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是

有效的合同,逾期交纳租金应当交纳滞纳金。

被申请人提出调整过高的滞纳金,仲裁庭认为《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对此作出任何修改。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对滞纳金数额予以调低。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滞纳金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多次提到"路径款",但是被申请人对此未说明它的来由和在本案中的作用,申请人也未做回应,所以仲裁庭对此"路径款"之事不予评论。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XX元及其部分滞纳金人民币XX元,共计人民币XX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由于仲裁庭已经认定第二被申请人自2008年起未向申请人交纳厂房租金构成违约,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交清所欠的厂房租金人民币XX元的请求以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是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只是代第二被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并非是法律规定或者是案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缴付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厂房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请求,所以,仲裁庭对于这一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其支出了人民币13444元的差旅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是合适的。

5、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仲裁请求。

根据本案审理的结果并考虑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除以上意见,仲裁庭有必要指出,仲裁庭在"案情"和"仲裁庭意见"中未述及者,并非疏忽与默认。仲裁庭认为,根据已经阐述之上述各节,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决。

三、裁决

依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裁决意见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一致):

(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交的厂房租赁费人民币XX元及滞纳金人民币XX元。

(二)解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

(三)被申请人立即腾出所租赁厂房并恢复原貌。

(四)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以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2,727元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该笔款项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2,727元以补偿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主任邱延明:作为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为本案搜集整理了50系列共90份证据;撰写了长达12页的代理词;为赢得仲裁庭全部支持仲裁请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YPS集团公司本来想占据承租厂房,在申请人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过程中捞取巨额的“搬迁费”,并且欲把法律责任推卸给名存实亡的YPS体育公司;但是,其偷鸡不成蚀把米,作为一家大型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名利双输”,可谓是不义之财不可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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