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刘建兵、李建恩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建恩的哥哥李建彬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郭岩律师作为被告人李建恩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李建恩与刘建兵无犯意联络,未形成共同犯意,因而李建恩与刘建兵不构成共同犯罪,李建恩无须对刘建兵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一,从刘建兵、李建恩的庭前笔录及当庭陈述可知,刘建兵去证人王友青家之前,出于防卫的目的,从家里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此时,李建恩对此并不知情。直到李建恩坐上开往王友青家的面包车才在副驾驶的地面上看到这把菜刀,并追问刘建兵为何拿菜刀。到了王友青家之后,李建恩为了防止刘建兵使用该菜刀,于是自己将菜刀拿下车,进了王友青家院里之后,将菜刀藏在了三轮车的后车厢里【定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予以佐证】。此处细节可以看出,李建恩在此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更不可能形成与刘建兵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否则,李建恩不可能将菜刀藏起来,而赤手空拳的去伤害人身危险性极高的被害人。即便是李建恩与刘建兵一开始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那么此时此刻,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消失了。
第二,从刘建兵的庭前笔录和当庭陈述可知,刘建兵从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之后到他动手打他之前,这段时间非常短暂。刘建兵当庭陈述,他一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就过去打他了,这期间未与李建恩有任何言语上的交流。由此可以看出,刘建兵打被害人的想法是瞬间产生的,打击行为也是立即实行的。因此,客观上刘建兵在打击被害人之前及实行打击行为的过程中都未与李建恩有过任何交流,其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完全是自发的,未与李建恩形成任何意思联络。所以,在刘建兵打被害人之前与李建恩未形成共同犯意,不应认定共同犯罪。
第三,从刘建兵、李建恩的庭前笔录及当庭陈述可知,刘建兵打完被害人之后,将方向盘锁扔在院里,进入了北房。刘建兵害怕被害人起来继续伤害他人,于是拿起一根擀面杖。这时,李建恩实施了阻拦,并将擀面杖抢了下来,使被害人免遭进一步伤害。因此,此时此刻李建恩主观上仍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更没有与刘建兵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甚至客观上还阻止了刘建兵的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第四,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故意不涉及死亡后果,对死亡后果属于过失,所以对于死亡后果更不可能构成共同故意。刘建兵对死亡后果都不可能承故意的责任,所以,李建恩就更不可能承担。
综上,李建恩无论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都没有与刘建兵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李建恩无需对刘建兵的伤害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
二、客观方面,李建恩未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的伤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仍然证据不足。
(一)客观证据严重不足:
第一,刘建兵用方向盘锁打击被害人之时,被害人头部已有流血,并且主要创伤在朝上的脑部右侧,如果此时李建恩拿小板凳打击被害人头部,势必在小板凳上会沾上血迹。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未在小板凳上检出人血,说明李建恩打在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已经排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指控李建恩打了被害人上半身。因此,控辩双方对此应无疑义。
第二,排除了李建恩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是不是意味着李建恩就一定打到了被害人的上半身呢?未必。侦查机关未对小板凳进行物证检测,在其上既未提取出被害人的皮肤组织,也未提取出衣物纤维组织,如何从客观上推断小板凳接触过被害人身体?
第三,侦查机关未对所谓的“凶器”小板凳进行指纹提取,如何能够肯定李建恩就拿过这个小板凳?况且,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李建恩已经在笔录里明确表示不能辨认出打刘建坡的小板凳【补充侦查卷第15页】。在这种情况下,是极有必要进行指纹提取的。否则,如何能认定打被害人的就是这把小板凳而不是其他的小板凳?
综上,指控李建恩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的客观证据不足,未能形成证据链。
(二)言词证据方面,证人王友青的证词应予排除。
指控李建恩犯罪行为的主观言词证据一共有三份:一份是证人王友青的证言,一份是被告人刘建兵的供述,一份是被告人李建恩的供述。
第一,对于证人王友青的证言存在众多疑点,不应采纳。
2013年3月16日案发当晚是农历二月初五,根据地理学常识,当日整晚无月亮。王友青家院子里没有灯,唯一的光源是北房屋里的灯光。案发时是夜里十一点多,将近十二点,一天中最黑的时候,伸手不见五指。王友青本身是一个近视眼患者,平时看两米外的电视都需要佩戴近视眼镜。她在当晚未带眼镜的情况下,声称自己站在有灯光照射的北房阳台里目击了10米左右,完全处在阴影里的被害人被李建恩拿小板凳打,而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人站在有灯光照射的明处是看不清楚暗处的情况的,而站在暗处的人则能够看清明处的情况。由此可见,王友青的证词一大部分是出于主观推断,根本不是客观感知,其证言极不可靠。为了查明案情,辩护人曾申请王友青出庭接受询问,遗憾的是未获得法庭准许,致使辩护人无法将王友青证言中的不真实部分予以当庭揭示。
第二,被告人刘建兵的供述属于传闻证据,应于排除。
刘建兵表示并未亲眼看见李建恩打被害人,只是事后听警察告诉他李建恩打了被害人。刘建兵的这部分证词属于传闻证据,并非亲身感知,应于排除。
综上,言词证据方面,王友青的证词不应采纳、刘建兵的相关供述应予排除。至此,言词证据只剩下李建恩本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出具鉴定书的单位为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而最终提供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上的机构名称为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二者并非同一机构。因此,鉴定机构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鉴定人侯立杰在出具鉴定书时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该鉴定书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尸体检验的对象是尸体,法医损伤检验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二者并非同一类检验。而鉴定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专用章,而非尸体检验专用章,张冠李戴,相当于鉴定机构未对鉴定书加盖合适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该鉴定书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即使李建恩实施了打击行为,由于其行为没有构成伤害后果,既不致死,也不致轻伤和重伤,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李建恩与刘建兵不具有共同犯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李建恩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从客观方面看,公诉机关指控李建恩犯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3年12月15日
郭岩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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