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刘某娟,女,汉族,195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41952XXXX1847,住天津市南开区XX路XX西里1-2-3-303.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邓某,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58XXXX024559,住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1条7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刘某芝,女,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60XXXX254529,住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1条7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86XXXX4513,住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1条7号。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刘某娟为诉争房屋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三被答辩人返还诉争房屋。
首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诉争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表明答辩人的合法承租人身份是得到诉争房屋产权人认可的。
其次,三被答辩人在入住诉争房屋之初向答辩人签署了书面《承诺》,承诺在答辩人“决定使用或收回房屋时,无条件立即搬出。”该《承诺》清楚地表明三被答辩人在入住诉争房屋之初是知晓并认可答辩人的承租人身份的。如今时过境迁,三被答辩人为了继续非法占有诉争房屋,享受不法利益而违背事实与当初的承诺,有违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理应受到二审判决的否定性评价。
最后,一审证人邓甲并非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无权同意三被答辩人使用诉争房屋。
1.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创设了一个“实际承租人”概念,并认为邓甲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遍查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实际承租人”这一概念。三被答辩人所称“实际承租人”所指为何?其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不甚明朗!司法实务中常用“签约承租人”和“房屋实际使用人”这一对概念对租赁关系的“名”与“实”进行区分。“房屋实际使用人”指的是对租赁房屋为事实上占有、使用的人。在本案中,邓甲不是诉争房屋的“签约承租人”,没有承租人之“名”;对诉争房屋无事实上的占有、使用,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没有承租之“实”。因此,邓甲对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利可言,无权允许三被答辩人使用诉争房屋。
2.邓甲自其将户籍迁出本市起,已丧失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从被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邓甲对其已丧失承租人资格是明知的。根据当时的公产房政策,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其所承租的房屋应由具备承租资格的其他亲属承租,没有符合条件的亲属的,房屋应当收回。在邓甲明知其已不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前提下,邓甲和被答辩人仍然认为邓甲对诉争房屋实际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完全是一厢情愿。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邓甲仍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那么实际上是在宣告邓甲恶意规避法律、政策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有违法律的精神。
综上,答辩人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诉争房屋。邓甲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允许被答辩人使用诉争房屋。
二、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证人邓甲对诉争房屋内的物品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应追加邓甲为当事人并查明邓克对房内物品的权利情况,原审法院未如被答辩人之愿追加邓甲为当事人并查明其对房内物品的权利情况就是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认为邓甲对房内物品的权利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的诉讼标的,邓甲应另案主张。
三、《承诺》为被答辩人邓某自愿签署,合法有效。
首先,三被答辩人主张《承诺》是在答辩人威逼胁迫下签署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上述无效情形提供证据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这方面任何证据,更遑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次,在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承认在签《承诺》之前曾与一审证人邓甲电话沟通,被答辩人是在邓甲同意后签的字。由此可见,当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受到答辩人胁迫的情况,该《承诺》为被答辩人邓某自愿签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最后,即便在《承诺》因无效而对三被答辩人均无约束力,那么三被答辩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也随之失去了合同依据,变成自始至终都是无权占有。《承诺》有效,被答辩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但根据《承诺》应当返还;《承诺》无效,被答辩人则为自始无权占有,被答辩人也应返还。同理,被答辩人刘某芝、刘某认为其未签字,《承诺》对其无约束力,那么其二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就失去合同依据而为自始无权占有,应当返还。
四、被答辩人的经济和健康状况均不构成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的合法理由,被答辩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娟
代理人:郭 岩
201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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