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李娟诉天津微速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娟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被告无特许经营资源,其所签订的合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应予解除。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资源是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匠骨头”并非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被告的企业标志。本案合同并未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所以,被告是否拥有专利和专有技术与本案无关。
2.合同涉及的商标是“匠骨头”而非“热骨新尝匠骨头”。从合同的名称、内容等上下文看,从未出现“热骨新尝匠骨头”字样,通篇记载的都是“匠骨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以“匠骨头”指称加盟店。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知识产权:特指“微速通、匠骨头、热骨新尝”……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匠骨头”与“热骨新尝”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商标,所以才会用“、”分隔开。如果如被告所说本案涉及的商标特指“热骨新尝匠骨头”,起码“匠骨头”应该排在“热骨新尝”之后,二者之间也不应该用“、”分隔开。事实上,被告也已针对“匠骨头”在商品分类表的第30、35、40、43类中申请注册,只不过目前都未注册成功。所以,被告只好以在35类注册成功的“热骨新尝匠骨头”商标偷换概念,取代“匠骨头”。况且,本案涉及的商品分类为第43类,而被告“热骨新尝匠骨头”商标也并未在第43类上成功注册。
3.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甲方。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款,本案涉及的商标有“微速通、匠骨头、热骨新尝”,而被告只针对“热骨新尝匠骨头”在第35类(2017年7月14日取得)上有“所有权”,并未达到“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甲方。”的约定。
综上,被告并不享有“匠骨头”商标的专用权,其不具从事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应予解除。
二、被告无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经营时间超过1年。“2店1年”是判断特许经营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的客观标准,只有满足了“2店1年”的条件才可以说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其2家直营店分别于2016年5月和6月开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满足“2店1年”的条件。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
三、被告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未履行备案义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义务。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与提前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义务。
四、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1.被告编造其为“匠骨头”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虚假信息,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但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显示,被告并不享有“匠骨头”商标在任何商品分类中的专用权。
2.被告编造“匠骨头始于1958年!”的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诱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诱使消费者消费。
综上,原告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
五、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1.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了被告有7项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第2至7项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合同第五条5.2款第2项约定:加盟店的营业方法必须遵守甲方提供的培训手册及培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该条规定了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培训手册,但被告并未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该规定履行自身义务。
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承担。
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并无特许经营资源,无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且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未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
郭岩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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