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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铃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二审辩护词

2015-03-30    作者:龚来章律师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上诉人陈铃光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陈铃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上诉人陈铃光,在此基础上现对本案发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铃光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陈铃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上诉人陈铃光,在此基础上现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铃光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过重。陈铃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失”的刑法追诉标准,法律依据不明。

一、根据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案造成实际损失13228元。是否达到“严重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需具备四点:

1、客观上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3、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4、必须造成严重损失。

只有前述四点全部符合方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属于“结果犯”,即入罪必须需要达到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根据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秦溪洋厂房建设施工被人阻挠破坏损失费用鉴定报告,福安市秦溪洋厂房建设施工被人阻挠破坏损失费用鉴定为13228元,该数额是否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在审理本案中,慎重适用入罪标准。

 二、认定上诉人陈铃光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97条之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采用拉帮结派、煽动教唆等方式使他人产生冲动、狂热情绪,并借此将其纠集在一起。“策划”是指在聚众犯罪活动具体实施之前,对犯罪时间地点确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参与人员的分工等犯罪方案进行谋划的活动。“指挥”则是在犯罪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统率调度、协调指使,其在聚众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总之,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铃光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意发起者,其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承包土地被非法占用,进而采取自主“维权”的方式,拉横幅,播放口号,希望政府部门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自始至终系一人所为,不存在事先与他人协商沟通谋划组织的行为,即使在泰格工地现场阻挠施工方进行施工,上诉人陈铃光也只是一个人在现场拉横幅和播放口号,没有鼓动唆使、分工布置并现场坐镇指挥他人实施阻挠施工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

三、上诉人陈铃光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审宣判后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铃光对其犯罪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作了深刻的反省,具有良好的悔罪认罪的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本案发生在2007年7月,距今已经过去长达七年之久。福安市公检法办理此案过程中,三次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特别是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当日,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福安法院从未开庭,也未发生陈铃光继续违法犯罪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陈铃光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社会危险性,即使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缓刑是可行的。因此,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铃光的悔罪认罪表现,依法改判上诉人陈铃光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龚来章律师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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