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现行规定与实际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主要是由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解释》第22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据此,复议机关主要在两种情形下作被告:(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等;(2)复议机关不作为,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一审中作被告的不在少数。如:山东省2006年行政应诉案件共计9647件,复议后应诉的1043件,其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166件,占总数16%。[1]河南省2007年行政应诉案件共4163件,复议后起诉的1271件,其中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284件,占总数22%。[2]四川省2008年行政应诉案件共1265件,复议后起诉的441件,其中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39件,占总数9%。[3]福建省2011年行政应诉案件共2350件,复议后起诉的882件,其中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47件,占总数5%。[4]可见,一审中,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情况还是占有一定的比例。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制度面临的挑战
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从行政复议实际工作看,面临着三方面的挑战:
第一,导致了行政复议案件的高维持率,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宗旨的实现。从现阶段实际情况看,行政首长很难说乐于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行政复议机构在办案中往往也承受着这种压力,常常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比较少,作出维持决定比较多,因而影响了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
据统计,201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总共84387件,其中行政复议机关明确作出维持决定的49941件,维持率为59.18%;2010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总共77606件,其中行政复议机关明确作出维持决定的45615件,维持率为58.78%;2009年全国行政复议审结总共64668件,其中行政复议机关明确作出维持决定的40234件,维持率为62.22%;2008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总共66479件,其中行政复议机关明确作出维持决定的41027件,维持率为61.71%。[5]有的地方维持率更高,比如,杭州市2010年度审结653件,其中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436件,占66.8%。[6]
另据统计,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87795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维持判决的21535件,占25%。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43853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维持判决的14054件,占32%。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45332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维持判决的15257件,占38.62%。[7]
将上面两组数据相比较可见,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判决维持的比例要比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少一半左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并非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有多高,而是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本身在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第二,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往往因不想作被告而作出维持决定,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原有设计目的得不到落实,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不但得不到救济,反而延长了获取诉讼救济的时间,增加讼累和负担。
第三,不利于行政复议监督功能的发挥,减弱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大量的维持决定,容易给人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减弱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及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近年来,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争议,其中也有对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现行规定提出质疑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主张:
第一,主张经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可以称为“一律说”。这种观点主张无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均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并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形。主要理由有:(1)现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成为被告的做法,不利于强化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心,也不便于当事人起诉,将被告问题复杂化了。(2)一律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谁行为、谁被告的规则。(3)行政复议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适用行政程序,救济也应当适用行政诉讼。(4)复议机关不独立的情况下,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有利于防止“官官相护”,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救济功能。[8]
第二,主张维持现状,可以称为“折中说”。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当事人不服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主要理由是:(1)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时,行政复议决定是“代替原行政行为的实质性行政行为”,因而原行政行为不复存在,因此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9](2)被维持的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实质性的新行为来消灭或替代之,因而仍在法律意义上存在,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这样规定更便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实现,原行政机关对作出该行为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应该最清楚,应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3)行政复议不作为时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有利于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使其更具有责任心。[10]
第三,主张取消行政复议机关当被告的规定,可称为“取消说”。主要理由是:(1)与行政复议的行为性质不符。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其性质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发挥的居中裁判功能,带有准司法性质,直接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做法,忽视了行政复议行为与行政诉讼行为同样具有居中裁判的本质属性,与法理不符,与国外的通行做法也不一致。[11](2)实践效果不好。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由于怕当被告,对于行政复议申请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能维持的就维持,致使行政复议渠道不畅,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受到打击,严重制约了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12](3)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实体问题。行政争议是由原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的解决主要应该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断和调整,如果由司法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判断和调整,不仅与法理不符,而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化解原始矛盾和问题,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13]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理。“取消说”看到了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居中裁决的一面,但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比如取消复议机关作被告后,如何对待行政复议行为的效力问题。“一律说”看到了现今行政复议体制还不够完善,还可能存在“官官相护”、公信力不够高的一面,但是也有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尽快化解社会矛盾的问题。“折中说”看到了行政复议行为的效力和对当事人救济的需要,但是该观点容易将行政复议混同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一般行政监督,忽视其类似行政诉讼的司法性、救济性特征。在笔者看来,“取消说”似乎更有道理,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问题的解析
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究竟如何看待,可以从三个方面来作初步解析:
第一,行政复议制度体现出更多的救济功能而非一般层级监督。行政复议的功能有多种,比如自我反省、行政监督、法律救济等。理论界通常认为,行政复议主要有行政层级监督功能和公民权利保护的救济功能。从理论上看,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层级监督,而是和行政诉讼一样具有较强的事后救济性,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兼具有层级监督的功能。理由主要有:
(1)行政复议如同司法活动一样,是依照行政相对人的一方请求而发动的事后程序,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善后性以及强调公私利益平衡的特性,不像行政层级监督那样以追求行政公益和行政行为的连续性、效率性为首要目标,对政策实施过程实施积极的、能动的干预。[14]
(2)行政复议不加重对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不是行政执法,强调不是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鼓励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救济,并以此监督行政行为,这也是法律救济制度的价值体现。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也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行政复议权力并非直接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一般的行政层级监督主要是依据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根据以上分析,由于行政复议制度主要是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与行政复议作为救济制度的性质不符。
第二,行政复议是居中裁决性质较强的活动。行政复议的性质如果是一个单方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那行政复议机关当然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如果行政复议是居中裁决的行为或者准司法性质较强,那就如同一审法院不当二审的被告一样,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仍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5]理由是:(1)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活动,因此行政复议权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权;(2)行政复议是以隶属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上下级的领导或者指导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仍是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平等关系,这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质的区别;[16](3)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为了区别行政复议这种机制,应当把它看成一种纯粹的行政执法。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现代行政复议制度中行政机关行使委托司法权的事实,把行政执法的原则、体制、程序套用到行政复议,必然导致复议执法化,促使“官官相护”,人为使行政纠纷复杂化。[17]
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执法,表现在:(1)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行政复议主体要求具备必要的专业性和超脱性。(2)行为目标不同,行政执法以追求公共利益为目标,而复议则更加强调追求公私利益平衡。(3)适用程序不同,行政程序体现一种服从关系,强调以效率为导向,行政复议则适用类似司法审判的程序。行政复议虽然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的,但是作为一项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行政机关在履行复议职责时,与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角色有重大区别,为了定纷止争,复议机关必须像法官一样处于中立地位,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像执法那样带有很强的主动性、单方性和追究性,否则很难实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首要目的。
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是司法的组成部分,认为行政复议就其内容而言是司法活动,是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而且程序上具有司法活动的特点。[18]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结合,都赋予行政机关,是否会导致专制,该说认为,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并非最终的权利,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赋予行政机关司法权的基础在于,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具有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更有助于高效解决行政纠纷。
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委任司法的原理解释了行政复议权的来源,认为行政复议是法律直接授予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是一种司法性的权力,这决定了行政复议必须满足司法规则的最低要求。[19]这种学说对于突破“行政说”理论束缚,从本质上认识行政复议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有其自身缺陷,主要是:(1)强调行政复议是司法活动,却忽视了其与行政诉讼的区别和衔接;(2)主张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并,效仿法国建立行政法院。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强行推行此改革可能引来混乱。
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性权力,但本身不同于普通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一种司法性活动,必须体现解决行政纠纷的专业性要求和便捷化特点,一般也不具有裁决的最终性,因而只能是一种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该说强调,行政复议的发动者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非行政机关,处理的对象是行政争议而非直接的执法,复议机关以居中裁决身份出现而非执法者身份出现,复议的程序也与执法有所不同,是一种行政和司法的混合性行为。这种学说目前为我国行政法学者广泛接受,笔者也持此种观点。
综上,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其性质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发挥的居中裁判功能,带有准司法性质,直接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做法,忽视了行政复议行为与行政诉讼行为同样具有居中裁判的本质属性,造成“拉架的挨打”,与法理不符。
第三,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使行政复议机构更加趋向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同属行政系统,使得有些同志据此认为行政复议会出现“官官相护”的情况,影响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这种观点对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甚至整个行政复议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有很大影响。当然,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组织,是否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或者干脆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对于复议决定有直接的关联。如果行政复议组织完全没有独立性,中立性也就比较难以保障,所谓居中裁决也难以实现。因此,相比现在的制度设计,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显然有利于行政复议更加公平、公正,提高公信力,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和监督作用。由此推论,随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体制改革,原来以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被告的原因随之减轻或者消失。
我国的行政复议体制一直在争论中进行改革,有关行政复议司法化的争论也在持续中。总体上看,现行体制是行政复议机构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条条分散设置,缺乏独立裁判权,机构及人员的独立性较差,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开始在北京市和黑龙江、江苏、山东、河南、广东、海南、贵州省等8个省、直辖市部署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试点地方设置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任主任委员,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专业人士、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担任一般委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行政复议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及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通过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专业技术性、相对独立性、中立性,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第四,从国外的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和实践看,许多国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在英美法系,行政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由于现代社会事务繁杂,社会矛盾增多,法院缺乏审理新型纠纷所需要的行政专业技术知识,其程序也难以快速化解大量行政争议的需要,虽然一直排斥行政法,防止行政权力扩张,但还是委任给行政机关以司法权。英国广泛实行了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实行了行政法官制度,行政裁判所和行政法官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遵行司法程序并同时保持行政专业技术性和快捷性优势。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官是由法官遴选机关按照司法官员的选任标准录用和委任的,美国在许多州和城市设立了统一的独立的行政法官机构,行政法官审理的案件,适用准司法程序,同时保持行政程序的专业性、便捷性特点,行政首长复审时,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充分理由,一般维持行政法官的意见。
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的复议制度,总体上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独立,复议机构有裁决权,司法程序性强,公信度较高,化解纠纷的效果也较好。[20]综上,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行政裁判所制度、行政法官制度,改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增强我国的行政复议公信力。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了国家参事院行使复议权、司法审查权,总理作为名义上的院长,但实际上是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机构和人员都相对独立,行使司法权,履行司法程序。我国有些学者主张借鉴法国这种行政法院的模式,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制度,合二为一,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不同于法国,需要认真研究。[21]由上可见,即使在大陆法系,解决行政复议公信力问题,也不是将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而是将其与行政诉讼合二为一。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问题的几点思考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和监督功能,而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是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救济和监督功能发挥的重要原因,因此,健全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需要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行政复议机关不作被告可能产生的问题。这样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的制度安排。
第一,改变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需要继续探索和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遴选机制,适当增强其相对独立性,加强委员的身份保障。在充分探索的基础上,处理好行政首长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关系、行政复议委员会与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案件分工,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性和较大的自主裁决权,充分体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专业技术性、便捷性、中立性。
第二,改变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需要切实推行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主要实行书面审查为主,但是该方式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容易有“暗箱操作”之嫌。下一步修改《行政复议法》,应当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主张,坚持以听证公开为原则,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凡当事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公开审理的,都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同时,充分尊重听证笔录的效力。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必须根据听证过程中经过质证和辩论的证据,不能以当事人未知和未经论证的事实材料作为裁决的依据。[22]
第三,改变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需要认真研究行政复议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复议、诉讼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学者曾提出过复议等待生效的理论或许值得借鉴,即取消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实行等待生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则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复议决定不生效,由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司法裁判。[23]但实施等待生效会不会因原行为不停止执行而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需要再进行认真研究完善。
第四,改变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需要不断增强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美国长期以来奉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给行政系统内部有自我改进错误的机会,使法院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能更有效地使用,节约行政成本。有实务工作者也提出要在我国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以走出复议诉讼信访怪圈。[24]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行政复议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暂时不宜设置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但是必须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广、审查程度深、程序便捷、方式灵活、不收费等优势,完善有关制度,不断增强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
总之,通过复议机构独立性改造、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改造、行政复议效力弱化改造、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增强改造,为取消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此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才能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解决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
【作者简介】
青锋,单位为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张水海,单位为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
【注释】
[1]山东省政府法制办:《2006年山东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sd/200708/200708000263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8日)。
[2]河南省政府法制办:《2007年河南全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下),载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xzfy/200805/2008050005964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8日)。
[3]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关于二○○八年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的分析》,载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sc/200903/2009030012911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8日)。
[4]福建省政府法制办:《福建省2010年度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分析报告》,载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fj/201202/2012020036035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8日)。
[5]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9),中国法律年鉴社2009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10),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11),中国法律年鉴社2011年版。
[6]杭州市政府法制办:《2010年度杭州市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载杭州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hangzhoufz.gov.cn/Html/201102/16/240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8日)。
[7]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9),中国法律年鉴社2009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10),中国法律年鉴社2010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11),中国法律年鉴社2011年版。
[8]洪超兰:“论经复议案件行政诉讼被告之确定”,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48页;另见朱芒等:“《行政复议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9]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8页。
[10]黎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第129页。
[11]部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12]对于这一点,虽然复议机关的心理从理论分析上实属如此,但是相关数据表明未必完全如此。根据《国务院2009年法制工作综述》,2009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义务等方式直接纠错的比例约为14.67%;通过撤回申请、和解、调解等方式间接纠错的比例约为18.92%。两者相加,行政复议的纠错率达33.59%。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0年),2009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收结案情况(2009年):收案120312件,结案120530件,维持16010件,撤销8241件,驳回11004件,撤诉46327件,单独赔偿394件,其他38554件。其中,撤销率为6.8%,撤诉率为38.4%。引自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0)》,国家统计局门户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0/indexch.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8日)。
[13]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把一个行政争议变成了两个行政争议。实践中,往往还纠缠于第二个行政争议,而不是直接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第一个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因此这类诉讼是实际意义并不大的“外围战”。李立:《复议机关该不该坐上被告席》,载2010年7月5日《法制日报》第006版。
[14][日]南博方:《行政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5]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0页。
[16]丁乐超、国修海主编:《行政复议指南与应诉技巧》,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17]部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18]江必新、李江:《行政复议法释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19]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1期。
[20]郜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21]部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22]章剑生:《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当化修复—基于司法审查的视角》,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6期。
[23]蔡志方:《论行政诉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郜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
[24]李立:《复议机关该不该坐上被告席》,载2010年7月5日《法制日报》第006版。
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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