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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债务可分清 一方单独负责人

2015-04-14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案例导读案情虽未说明两被告是否对婚内财产有约定,但一方转让股权时文件上明确是个人负责,并且后来的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后协议取代前协议,这就彻底撇清了另一方的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姓名名称...

案例导读

案情虽未说明两被告是否对婚内财产有约定,但一方转让股权时文件上明确是个人负责,并且后来的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后协议取代前协议,这就彻底撇清了另一方的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姓名名称有处理)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乙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的40%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被告乙,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备案手续。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但仍有6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予以支持。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并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丙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向法院表示,其与乙于2009年12月30日已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且其与乙在2009年2月2日已就离婚达成协议,原告知晓该情况,丙并不知道乙与原告的股权转让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某某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至2009年初,新某某公司的股东为两被告,其中乙持股10%,丙持股90%。2009年4月30日,丙将其所持40%股份转让给原告,50%股份转让给乙。2009年11月8日,乙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40%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乙,并约定付款方式见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乙(乙方)和原告(甲方)在同日又签署《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言及“2009年11月16日乙方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甲方,作为还款的一部分,到11月18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为60万元(详见2009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2010年7月,乙和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赴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工商部门递交了签署于2010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2012年2月28日,乙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乙于2009年11月8日借原告60万元,借期到2010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10%计算,乙同意到期利息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年内还清。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新某某公司工商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还款计划;(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户籍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乙对于所欠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异议,乙也承诺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乙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10%年息的基础上上浮50%,鉴于年息10%系乙确认,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浮部分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和乙在2010年7月20日签署过股权变更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给工商部门,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带来的债务发生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故本案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丙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仅是应付工商登记而用,但该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因此被否定,由于该协议的标的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8日的协议的标的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为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替代了2009118日的债务。虽然乙在2012年2月28日通过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及利息,但涉及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发生时间应当确认为2010年7月20日。原告另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此类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原告甲负担800元,被告乙负担16,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静

代理审判员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婷婷

温馨提示

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到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工商档案文件的效力、律师费负担、迟延履行利息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熟练掌握巧妙操作才能打好官司。新的司法解释改为552条,较之320条有不少变化,应非常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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