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与股权—公司案例(C15004)
盈科律师所公司律师团姚增坤
案例导读
2011年甲乙离婚,判决书主文(三)判定乙有过户股权的义务,2012年甲乙还签订了股转转让协议,但乙不执行,2014年甲又起诉要求乙过户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9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是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某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临川某某公司60%、40%股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地亦无对价地将其持有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转让至原告,同时被告承诺将授权并协助原告完成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后原告前往临川某某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得知还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他相关文件,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将持有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及其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无条件亦无对价地将其所持有的临川某某公司的全部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将授权并协助原告完成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等。另查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另查明,婚前财产:乙、甲确认于2004年9月30日共同设立的上海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为甲缴付,该公司实际由甲经营,乙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甲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乙表示放弃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将其股份连同其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由甲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甲表示同意”,并判决“……;三、乙将上海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连同其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作出后,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记载,被告乙将持有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甲,并结合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乙协助原告甲完成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临川某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甲办理上海某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乙名下的上海某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甲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红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丽
律师分析
既然2011就判决乙要把股权过户给甲,为什么2014还要起诉呢,我们分析是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2004年还没有一人公司制度,甲自己出钱办公司也必须找别人帮忙当名义股东,找了自己的对象同样出现后来的麻烦。看来一人公司制度还是很有必须要的,今后一人公司肯定会越来越多。
温馨提示
本案中的乙,不配合过户,能躲的过去吗?害得甲又多一次起诉,我们可以想象甲不知求乙多少次啦,肯定是实在没有别的着啦,早知如此还不如早点申请强制执行!婚姻结束啦,痛痛快快地各过各的日子多好,非得折腾成敌人完事。在气头上都能理解,折腾好几年,折腾别人就是折腾自己,何必呢!也可以看出甲同志是心软之人。心软吃亏只是一时的!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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