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
本文节选自张明楷教授的《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对本篇论文感兴趣,可点击下方的详读。
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但由于二者的机能不同,需要分别探讨。
(一)排除意思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难以事先形式地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然后据此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实质上区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再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
可以肯定的是,对占有、所有的轻微侵害,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对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轻微,并非仅取决于行为对他人财产的剥夺时间。例如,即使永久性剥夺他人价值微薄的财产,也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反之,“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财产是权利人实现经济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手段,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所以,所谓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而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并不只是利用物体本身,更要利用物体的价值。因此,一时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的时间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例如,A谎称使用几小时而骗得B的轿车,但使用几个月后才归还。即使有充分证据表明,A绝无永久剥夺B对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之意,也应认定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A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对自己财物的占有,而且实际上在几个月内排除了权利人B对车辆的支配、将B的车辆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占有、使用。所以,说到底,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根据日本学者山口厚的观点,对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第一,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毁弃、放置的意思而窃取、骗取财物的,由于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轿车,开到目的地后,将轿车抛弃在目的地的,存在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第二,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时,由于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对此,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财物的价值等来判断是否具有可罚性。例如,行为人在2005年司法考试前窃取他人正在使用的2005年司法考试指导用书(假定数额较大),即使具有归返的意思,且在2005年司法考试结束后归还的,也有必要认定为盗窃罪。第三,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为了伪装退货、取得商品对价,而从超市拿出商品的,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再如,骗取他人的手机,以便短时内让被害人用金钱赎回的,存在排除意思。
显然,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本身的占有的意思;如果权利人不能占有自己的财物,就不可能利用、处分自己的财物,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第二种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由于财物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也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第三种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价值的占有与利用的意思;由于权利人占有财物是为了利用财物的价值,对财物的保护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对财物价值的享有,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同样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
下面三起案例,对于理解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意义。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从2003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倒,遂弃车而逃。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本文的观点,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是“玩一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转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开走,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在本文看来,即使方某只是想开车“玩一玩”,具有归还的意思,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的利用必要性相当大,即使方某预定归还,但其预定归还的时间(即使用时间)不会少于10小时,而且其行为导致出租车毁坏,故应当认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
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经营小商店,被告人刘某以无偿帮助何某卖电话卡为名,从何某处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张。刘某将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将卡上的密码条割开,记下密码后将封条恢复原状。刘某将其中80张17908卡内的话费共计8000元转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内,然后将该80张17908IP卡退回给何某,声称只卖了20张卡(将20张卡的销售款交付何某,该20张卡的密码封条刮割痕迹明显,未拿去退还)。何某将刘某退回的卡陆续售出,买卡人发现所购IP卡为空额后找何某退货。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
从形式上看,刘某将80张IP卡返还给了何某,即刘某将其骗得的IP卡返还给了何某,似乎没有非法排除何某对作为有体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刘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价值的意思,事实上也消耗了IP中的价值,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认定为诈骗罪。
通过上述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财产犯的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为必要。诚然,就行为人消耗财物中的价值而言,可以认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价值的意思,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认定行为构成财产罪,并不一定是因为行为人消耗了财物的价值,而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本身。然而,即使一时性地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
在此,有必要对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本文看来,这一解释存在疑问。
第一,对于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使用后抛弃机动车辆的意思,应认为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思,只是过失导致机动车辆“丢失”,则因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对于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司法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则不存在疑问;如果司法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罚,则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对于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也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的行为人,既可能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种情形成立盗窃罪,而将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是大体成立的。但应注意的是,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机动车辆的价值等来判断情节是否轻微。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并不能绝对排除这种情形成立盗窃罪。因为如果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被害人对车辆的重要利用,仍应肯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值得以盗窃罪论处。
总之,对于骗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是否严重妨碍被害人对机动车辆的利用可能性、是否严重消耗他人机动车辆的价值为核心,根据各种事实,全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不能仅根据是否归还原处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对偷开、骗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在量刑时应与通常的盗窃、诈骗机动车辆的行为相区别。
(二)利用意思
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利用意思,那么,以毁坏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仅限于没有转移占有的场合(即仅限于在占有者的占有之下毁坏财物的场合),这不仅过于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而且不能说明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质根据。
日本审判实践针对不同案件,曾将利用意思表述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应当说,前两种表述导致利用意思的范围过窄。在日本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或者“享受财物自身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除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利用、处分的意思。这两个表述不存在实质差异,都旨在将单纯毁坏、隐匿意思排除在外。
本文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种意思已经超出了“单纯取得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为实质的意思。基于这种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时,由于其法益侵害行为是基于强力的动机,所以责任更重。因此,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
首先,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于癖好窃取女士内衣的,虽然不是基于遵从内衣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盗窃罪。
其次,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的,仍然具有利用意思。再如,骗取他人钢材作为废品卖给废品回收公司的,存在利用意思,依然成立诈骗罪。
再次,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骗取他人的名画用于自己观赏的,具有利用意思,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该动机不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不能认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杀人犯甲在杀害乙后,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发现被害人的身份,而将乙随身携带的钱包、证件等取走后扔入海中。虽然甲取走乙财物的行为不只是单纯地毁坏、隐匿,而是具有防止司法机关发现被害人身份的意思,但该意思不能被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所以,甲不具有利用意思,不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反之,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且该动机能够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则宜认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与自己珍藏之高价邮票相同而属于丁所有之邮票,并加以毁弃,而使自己所有之邮票成为世界上惟一之邮票,以提高其交易价格等。”由于丙不只是单纯毁坏他人邮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邮票价值的意思,应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
最后,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毁坏财物而是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又利用该财物的,则成立侵占罪。
由上可见,如果行为人具有直接获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财物的例外用途,也应认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财物的效用时,即使没有获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具有“增加自己的财产总量”的意思。换言之,虽然非法占有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但并非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而是包括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或者说包括取得、享受财物可能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一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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