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判决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初第1698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Q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D公司关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是被告D公司的股东,占总股本的0.2809%。2014年5月被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规召集股东,并以人民币5000元对股东进行利诱,让股东在事先打印好的《公司章程(修订案)》上签字,签字并同意的股东当场给钱,不签字的或签字但注明“不同意”的股东则不给钱。在上述情形下,被告D公司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即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的《公司章程(修订案)》。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第25条第(三)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D公司辩称,第一、公司章程第25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两次股东会议均于会议召开前4日通知股东,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关于向签字股东给付人民币5000元问题,系由案外人给付,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利诱问题。
本院认为,股东会议的召开,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有关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有关规定进行。原告作为D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被告D公司章程第25条第(三)项中“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虽有语句含糊之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D公司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直接于2014年5月让公司股东在事先拟好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2条、第40条、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D公司2014年4的股东会决议;
二、撤销被告D公司2014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D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良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宏芳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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