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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5-03-18    作者:宋金远律师
导读:付某某诉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厦门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10年3月7日,原告付某某入住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手术后,付某某出现“尿液从阴道流出”的情况,遂多次...

付某某诉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厦门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7日,原告付某某入住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手术后,付某某出现“尿液从阴道流出”的情况,遂多次到医院就诊症状均未有好转。2010年9月1日付某某以“持续性阴道流液6个月”为主诉入住厦门市某某医院泌尿科,2010年9月1日入院,2010年9月16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镜检查+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0年9月24日出院。

案情发展

本次医疗事故除对原告造成前期经济损失外,付某某亦因后期治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审理查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付某某入住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后,付某某出现“尿液从阴道流出”的情况,遂多次到医院就诊症状均未有好转。2010年9月1日付某某以“持续性阴道流液6个月”为主诉入住厦门市某某医院泌尿科,2010年9月1日入院,2010年9月16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镜检查+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0年9月24日出院。2010年10月21日,厦门市医学会作出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分析意见:根据同安区卫生局的委托、提供的材料,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陈述及答辩,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患者付某某以“停经39+3周,下腹胀痛伴阴道流水半小时”入住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分娩,因宫口全开,胎头棘平,枕后位,行剖宫产术,未违反诊疗常规。2、根据该患者的产程过程,膀胱瘘口的位置、大小及膀胱修补术中所见,不符合组织压迫所致的坏死性尿瘘。3、患者付某某剖宫产手术后出现的膀胱阴道瘘是由于医方的剖宫产手术损伤所致。4、目前患者付某某的膀胱阴道瘘经外院手术修补痊愈,无功能障碍。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付某某的医疗护理建议:不适随诊。付某某就第一次手术费用曾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付某某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26114.55元,其中:1.医疗费2296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3、误工费28133.6元(278天×101.2元/天);4、护理费28133.6元(278天×101.2元/天);5、营养费2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前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5010.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次手术后,因付某某膀胱阴道瘘再次复发,遂于2011年4月18日再次入住厦门市某某医院,厦门市某某医院入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手术复发;2、剖宫产术后;后于2011年4月26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对症处理,患者恢复好。201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付某某共住院31天,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5095.03元。2010年11月26日医嘱证明:建议抗感染治疗3个月,多休息。2011年1月17日医嘱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抗感染治疗。2011年5月19日医嘱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付某某再次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法院认为:

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在为原告付某某实施剖宫产的手术过程中,造成付某某膀胱阴道瘘的损害后果,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实有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主张厦门市某某医院在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但根据闽医鉴字[2011]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厦门某某某某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厦门市某某医院不承担责任,故厦门某某某某医院的主张厦门市某某医院在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二次鉴定仅对厦门市某某医院在第二次手术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故第二次手术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仍与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实施的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即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对付某某因二次手术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厦门某某某某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5095.03元,原告付某某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5095.0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付某某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31天和医嘱建议的休息期计算。因此应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加上建议休息,5个月,确定误工费为3357元/30天×(31天+150天)=2025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60元/天×31天=1860元;(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确定陪护费为3468.9元(3357元/30天×31天);(五)营养费:原告付某某诉求营养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依照规定应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酌情确定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因该医疗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故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41677.82元。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应对付某某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为90%,因此,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90%损失即37510.04元。若付某某还需后续治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九)、(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情况:

一、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7510.0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人民币510.6元,由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42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醒

大多数的医疗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适合一次性处理的,正如本案中的损害不是一次手术能治疗终结的,有的甚至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每隔几年年更换医疗器具。并且有的遭受的损害是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无法治愈的。

这类患者,不宜抱着不切实际的想法,一次性要求医院赔偿几十万、上百万,这在现实中与审判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患者对那些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实际尚未发生的损失可以保留诉权,等产生费用后再行起诉。

  • 济南律师宋金远办案心得:济南律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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