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北京某装饰公司总经理,为得到中石化公司下属一设计院的装修项目,其通过私人账户向该院院长谢某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好处费,同时将该项目介绍给海南某集团,并协助该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接了该项目。
检察院认为张某构成个人行贿罪,建议法院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定罪量刑,但张某辩护律师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张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自己经营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承接谢某主管的设计院装修项目,其只是通过个人拉关系方式,将项目介绍给海南某集团,因此属于个人行贿行为,应定个人行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找谢某帮忙,其目的系为自己公司能够承接项目且获利,只是因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才决定由海南某集团出面投标,双方私下再签分成协议,此外,张某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200万元资金来源系其个人控股的公司,故张某系以公司名义行贿,是典型的单位行贿。
【律师点评】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深圳知名刑辩团队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马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须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和为单位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具体到单位行贿时,也应紧紧抓住这两点辨析。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结合本案,张某系因自己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才决定由海南某集团出面投标,故其行贿的最终目的系为自己公司谋利。
其次,行贿款的来源是否影响定性?马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款的来源可通过多种途径且较为复杂,可能系单位款项经过层层包装后变为个人款项,可能系个人临时垫付,也可能确系个人款项,但这仅系定性行贿罪的一个辅助性因素。结合本案,因张某公司的其他小股东均为其亲属,张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200万元资金实际系来源于公司。
最后,个人最终从请托事项中获利,是否影响对单位行贿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马律师认为,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必然是自然人利益,在行贿犯罪中,法律只考虑直接谋利主体,而非间接谋利主体。结合本案,即便张某经营的公司系家族企业,但单位谋利后,进行再分配或其他利益的转移,都是单位对自己既得利益的支配,并不影响单位为自己谋利、实际占有并进行利益支配的法律事实。
综上,本案张某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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