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刘某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丈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婚房供双方结婚时使用。首付款20万元是由男方张某自行支付,其余贷款在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双方没有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2011年底两人因感情不和欲协议离婚。因房屋价格上张了60多万元,妻子刘某认为房屋贷款是由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房屋也是为结婚的目的购置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张某却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首付款也是自己付的,应当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协商不成,马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处房屋。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因在婚前由男方张某支付首付款所购买,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房屋归男方张某所有,剩余贷款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婚后偿还贷款不论是由男方张某用工资偿还,还是用双方工资偿还,但性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其中有一半是女方刘某的,因此,男方张某补偿女方刘某还贷的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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