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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2015-07-23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昌某为某煤焦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昌某为扩大企业规模,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好,昌某怕因此影响顺利贷款,就在提交的财务报表中对经营数字作了虚假填报,夸大了企业的销...

【案情简介】

昌某为某煤焦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昌某为扩大企业规模,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好,昌某怕因此影响顺利贷款,就在提交的财务报表中对经营数字作了虚假填报,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同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之后,银行批准了对该公司的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下拨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投资血本无归,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在银行催还贷款时,昌某逃往境外。

【分歧观点】

对本案昌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昌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为顺利取得贷款夸大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产生的利润及损失均与昌某无关,昌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银行没有遭受损失,不具社会危害性,虽然昌某此后外逃境外,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昌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对财务报表做了虚假填报,骗取2000万元贷款后,最终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还款而逃往境外,具有社会危害性,昌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律师点评】

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网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昌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昌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不能还款的事实就推断昌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昌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扩大企业的规模,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虽然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但仅仅是为了企业顺利取得贷款,且其提供了有效担保。这种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由贷款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属民事意义上的贷款欺诈行为。企业得到2000万贷款后,因经营亏损致使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并不是主观不愿还,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昌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刑法明文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个人构成,本案中昌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均为单位行为。昌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代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是贷给企业的。昌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志应该理解为单位意志,他的行为应该理解为单位行为,行为结果的风险与利润都应该由单位承受。不能仅因昌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就将单位意志等同于昌某的个人意志,将单位行为等同于昌某的个人行为。

马律师提醒,实践中并非所有使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尤其是对于以下几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已经主动归还贷款本息的;

(2)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且没有偿还能力,但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或经营失误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

(3)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但具有偿还能力或基本具有偿还能力,且其并不躲避贷款人追索债务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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