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被告人吴尚澧、石峰、廖开祥、董正国等人以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的名义,初期主要经营蚂蚁、土元养殖和供种回收业务。2002年初,兴邦公司引进种植仙人掌,利用仙人掌生产食品、日化用品、保健品等产品,加工了仙人掌干粉,并在中央电视台、安徽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大量产品广告。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12月,兴邦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发推行仙人掌种植、欧莎丽代理、万店工程等十一个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集资数额达35.57亿元,全国先后有27个省区市的4万多人参与兴邦公司集资,造成24亿多元未能返还。2010年1月,本案由亳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吴尚澧等39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会计凭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3月,亳州中院一审判处吴尚澧死刑,廖开祥等3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被告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吴尚澧等人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4月,张晓霖律师正式接受同案主要被告人廖开祥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被告人廖开祥上诉,并参加6月28日安徽高院的庭审。张晓霖律师从本案整体上认为本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结果上与集资数额相比获利甚微,因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就廖开祥的从属地位和辅助作用以及获利小几个方面阐述廖开祥系从犯,而非一审认定的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但是,安徽高院于2011年9月维持了安徽亳州中院的判决。
为此,被告人廖开祥不服继续委托张晓霖律师代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在向最高法院提交的申诉状和辩护词中,张晓霖律师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一、兴邦公司融资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安徽高院257号判决认定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的总额为355743.18万元,并认定该公司“非法集资的详细去向:(1)支付集资本金105933.90万元、利息97485.08万元,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奖励、折扣等35506.26万元,合计238925.24万元。(2)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3)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4)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4万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359462.67万元。”(见257号判决书P213页)。从中可以看出,兴邦公司的集资款用于返还投资户的本金和利息高达20亿元(203418.98万元),占总集资额57%多;用于缴纳税收和各种规费也达5亿多元(51058.41万元),占总集资额14%多;其余购置资产和经营性债权支出近7亿元,占集资额18%左右;而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奖励、折扣等只有35506.26万元,占总集资额的比例不到10%。这足以说明兴邦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相反,一直在积极的偿还投资户本息甚至支付利润,同时,还为国家缴纳了5亿多元的税费。公司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盈利以便尽快偿还投资户投资的本金和利息。
二、二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据以定案的《审计报告》没有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审计报告》(皖宝财【2009】第228号)是在缺少必要的审计程序、资料不齐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审计报告》第5页有一段文字特别强调“本次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及可实施程序基础上,资料的缺失及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实施对审计结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影响非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本报告特别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重要事项。”
2.审计报告是在没有对兴邦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正确评估的情况下做出的,从而所得出的集资款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见安徽保申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兴邦公司审计报告退查问题的答复》)。257号判决书也承认“在审计中采取了抽查会计记录、审核会计帐簿……等方式”(见257号判决书P218页),审计方法也只是“基本符合审计准则”(见257号判决书P219页)。
3、在审计结果客观性与合法性不确定的情况下,虽经被告人辩护律师两次申请审计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员在一审和二审中始终没有到庭作证。
该《审计报告》是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而上述事实是对《审计报告》的真实行、合法性的根本性否定,但是两级法院却无视上述重要事实,草率地加以采信,从而实质性地影响了包括被告人廖开祥在内的多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二审审判程序只传唤4名主要被告人到庭受审,没有传全案被告人到庭进行审理严重违法。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是集资诈骗罪,而《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多有不同,但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如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高利贷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投资,但尚有偿还本息的目的。前述兴邦公司已经返还和退还投资户的20亿元本息即完全可以证实兴邦公司的行为只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是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二是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三是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四是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综合本案所有事实,兴邦公司的所有融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亳州市中院13号判决和安徽省高院第257号判决对被告人廖开祥适用的是《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是十分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对廖开祥作为兴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适用《刑法》第176条第二款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同时,应考虑其在帮助兴邦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01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判程序没有传全案被告人到庭进行审理严重违法”等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14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吴尚澧等22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法院认为,兴邦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尚澧等22名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吴尚澧等16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李新珍等6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峰、孙祥云还分别利用担任兴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最后,亳州中院一审判决吴尚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其余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廖开祥等19人分别被判处八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2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石峰、孙祥云还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董正国有漏罪,分别被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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