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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股经营假鼠标,从犯辩护获轻判

2015-10-26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林某与其同学方某、佘某二人2013年11月初合股组建一家加工电脑鼠标的作坊,生产假冒戴尔、联想、惠普等品牌的鼠标,其中方某占40%股份,佘某、林某各占30%。林某只参股,不参与生产经营,佘某负责组织人员...

【基本案情】

林某与其同学方某、佘某二人2013年11月初合股组建一家加工电脑鼠标的作坊,生产假冒戴尔、联想、惠普等品牌的鼠标,其中方某占40%股份,佘某、林某各占30%。林某只参股,不参与生产经营,佘某负责组织人员加工生产,方某负责订单和销售,经营流程为方某先向佘某下单,佘某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完成后交给方某,由佘某负责销售,生产的假冒鼠标以每个,4-6元左右的价格销售。2014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对该加工作坊进行搜查,现场缴获大量假冒鼠标、送货单和账本一批,佘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8日,派出所在林某就职的公司将其抓获。2014年8月12日,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送货单和账本,统计出作坊销售假冒鼠标共56178个,缴获账本记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4237元。

【办案经过】

按照法律规定,假冒一种商标,销售金额为25万以上即为情节特别严重,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林某的案情十分严峻。但林某家属一度认为,没参加具体生产经营的林某会被无罪释放,一直未聘请律师,直至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才意识到大事不妙。后林某哥哥通过网络检索,找到马成律师刑辩团队,通过上门当面咨询,林某哥哥对马成律师团队的专业水平非常信赖,遂决定委托。

马成律师辩护团队接收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团队讨论,认为林某已经明确供述其在后来的接触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方某等人是在实施假冒行为,在知情且参股的情况下,应作从犯罪轻辩,同时通过攻击证据链条降低涉案数额,才能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在征得林某及其家属同意后,马成律师团队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意见书,但检察机关并未作正面回应,而在正式提起公诉时,对林某仍作出了三年以上的量刑建议。但马成律师刑辩团队并未气馁,不断深化观点,在审判阶段,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简略如下):

一、涉案鼠标真伪鉴定和价格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故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涉案鼠标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不具备合法性。

(一)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主体其既无鉴定资质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单位未经任何合法的鉴定程序,过于简单而草率地给出了鉴定意见和价格证明,其意见不应被采纳。

二、账本、订单以及送货单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应作为认定销售金额之依据,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应将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

(一)涉案账本与订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从判断,不能以此认定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

(二)送货单同样存在诸多疑点,也不能作为认定实际销售金额之依据。

(三)鉴于上述送货单的诸多疑点,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送货单封页上的价格计算不同型号鼠标的销售单价,以此推定已销售总额为231188元,也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三、华硕、索尼等公司至今仍未对其商标注册信息进行确认,侦查机关也未就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侵权认定,应从总销售金额中减去该批鼠标的销售金额。

四、林某并没有参与作坊经营管理、销售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五、林某在公司接受调查等待抓捕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首情节应被认定。

六、林某到案后,积极规劝方某归案,应认定立功。

七、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其事前并不知假冒注册商标构成刑事犯罪,也无牟利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诸多酌定量刑情节。

经团队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精彩表现及完美演绎,最终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当庭修正其之前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中的观点,认定方某有自首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林某系本案从犯,建议较方某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涉案金额仅为88000元,认定林某为从犯,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的一周,林某即重获自由。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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