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的法定符合说
作者:孙瑞红
在事实的错误中成为问题的是,根据行为人现实中所认识、预见的事实,能否针对实际上所发生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肯定故意的存在,在这种判断中,问题在于将行为人所认识、预见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比较,就实际上发生的事实来说,要想说是存在故意,最低限度有必要加以认识、预见的是哪些事实?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所认识预见的事实之间的差别中不能舍弃的是哪些事实?也就是说从故意的认识、预见对象的观点来看,在实际上所发生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中,要求将本质的,不容舍弃的事实与不重要的、可以舍弃的事实予以明确的区分。
一种观点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重要的事实而作为故意的认识、预见对象时,作为判断基准使用了构成要件的概念,在行为人所认识、预见的事实与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的框架之内”重合的场合,在重合的限度内肯定故意,这称之为法定符合说或者构成要件符合说。这是从将故意理解为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认识、预见的立场出发而导出的见解,故而,现今成了判例和通说的立场。这一立场肯定了在实际上所发生的事实中,在认定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故意时,存在重要的事实与不重要的事实的区别,并将此种区别的区分基准诉诸于构成要件,在此根据对作为基准所使用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又分为不同的见解,实际上的问题也正在于此。
这种见解,其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水准上抽象的把握,该当于此的事实的个别性、具体性全部予以舍弃,这种观点认为,重要的是存在着相当于某种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并且必须对这些事实具有认识、预见,而该事实的具体性则并非故意的认识、预见对象。譬如说,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被害人来说,仅仅是否属于人才是问题,认识到了是人的话,就足够了,不光是被害人的年龄、性别,该人是谁、是哪个人等等,一切都不重要。即抽象的法定符合说。
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有力说,虽说也是和抽象的法定符合说一样,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水准上抽象的加以把握,但又认为只有法益主体(被害人)的个别性,具体性是不能忽视和舍弃的,这是具体的法定符合说。这种见解认为,在法益主体间的错误的案件,譬如说出于杀人故意而瞄准A并发射了手枪的当口,却命中了A旁边的B,导致B的死亡的场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应当根据各个法益主体加以判断,那么在前述实例中,就能够肯定A为被害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B为被害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是因为,在对故意加以判断、预见的情况下,法益主体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性。
从法定符合说的立场出发应该采用具体的法定符合说,抽象的法定符合说对于构成要件的重要性和错误的重要性的判断基准做不同的理解,这脱离了法定符合说的正轨,作为法定符合说来说是错误的。(即脱离了构成要件)。
在具体的理论中,有人将抽象的法定符合说称为法定符合说,有人将具体的法定符合说称为具体符合说,但就两者的论理来说,无论何者,都是将法定符合说作为问题的。亦即都是在讨论法定符合说问题。
法定符合说=构成要件符合说
摘自日山口厚《刑法总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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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 洛阳律协刑委会副秘书长 |洛阳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 洛阳师范学院法与社会学院法学讲师|洛阳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 | 2017年度洛阳优秀律师|2017年度洛阳市法学会优秀法学研究工作者|2018年度洛阳优秀律师|只做刑事案件的河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