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初,犯罪嫌疑人戴某、余某夫妻二人先后在本市福田区某小区设立制假、销假窝点,将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零配件及苹果手机废旧的零配件进行改装,组装成所谓新“苹果”手机,并通过互联网“金装手机”、“奈尼”等淘宝商店进行对外销售牟利,从事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期间,雇佣狄某、陈某二名犯罪嫌疑人从事客服工作,负责在网上进行售前及售后问题解答及发货收货等。案发后,涉案四人均被拘留在福田看守所。
【律师办案分析】
本律师团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当事人狄某系雇佣到涉案单位工作的普通员工。按照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额达到数额较大。
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判断:
1、犯罪嫌疑人是雇员,根据涉案单位的雇主的笔录,判断他们是否告知过员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犯罪嫌疑人在销售时是否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她从事是客服工作,可以从她本身在解答客户问题或者网页宣传等方面进行分析;
3、从一般人的常识来分析,是否能够判断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商品。
如通过以上几个方面都不能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则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律师辩护】
本所接受委托之后,立即指派律师安排会见,和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根据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包括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提供的网上聊天及交易记录等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首先,根据涉案人员即雇主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到涉案人员戴某、余某均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狄某其销售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告知她所销售的商品系二手机。通过网上的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狄某在和客户解答相关问题时,也是按照手机为二手机回答客户的。并且通过网上的网店页面及宣传,均告知客户手机为二手机。故上述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狄某对于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不知情的,其作为嫌疑人戴某、余某雇佣的客服工作人员,所有工作任务均是根据二人的安排进行,手机为戴某、余某直接送他们住处,他们从未到过二人手机仓库。况且,他们二人刚被戴某、余某聘用不足一个月,约定工资为3000元,被抓获时尚未发放工资,对戴某、余某的行为完全不知情。相反,狄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了解到自己在网络商店内销售的均为二手机,所以价格稍低。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狄某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的商品,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狄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之后,仔细审核了案件的全部材料,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狄某构成“明知”手机系假冒的法定要求,故而先后两次将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侦后依然无新证据证明狄某在本案中对销售物品为假冒商品的情况构成“明知”,故检察院认为其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成立,对洪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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