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健诉王友波、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廊坊市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魏兴健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魏兴健诉王友波、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廊坊市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魏兴健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魏兴健与被告王友波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友波关于其与魏兴健不是雇佣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魏兴健与被告王友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友波关于其与魏兴健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这一点,通过以下事实能够得到证实。
第一,被告王友波找的魏兴健到事故工地打工的,每月6600元的工资是被告王友波与魏兴健直接商定的,被告王友波对魏兴健等工人的工资有决定权,工资支付方式也是由被告王友波直接给付给魏兴健等工人。被告王友波在庭审时承认,魏兴健等工人的工资是根据他工作的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的,从这一点上能够看出被告王友波对魏兴健等工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有一定的考核、判断,这些方面作为确定魏兴健等人工资收入的考虑因素。从这一点上看,被告王友波对魏兴健等工人有一定的管理权力,这与被告王友波所说其与其他人一样只是普通工人的说法严重不符。
第二,被告王友波在庭审时承认,屈志强是按照一部电梯1万元的价格,7部电梯一共7万元的价格把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友波的。从该陈述可以推断出被告王友波收取的7万元就是承包电梯安装的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被告王友波对这7万元的工程款自负盈亏,无论被告王友波雇佣几个工人,是雇佣2个还是雇佣20个,屈志强在所不问。试问,如果被告王友波和魏兴健等工人一样仅仅给屈志强打工,那么屈志强给被告王友波的工人工资总额应该按照工人的人数及工作天数确定,是一个不固定的金额,而不应该是一个固定的7万元。
第三,被告王友波在魏兴健与工友支耀彬受伤住院后给二人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其中给魏兴健垫付了5万余元,支耀彬受伤更重,被告王友波垫付的医药费更多。被告王友波累计给二人垫付的医药费是个巨额数字。试想,如果真如被告王友波答辩所称其与魏兴健、支耀彬等工人一样仅仅是一个普通工人,那么为什么恰恰是被告王友波将二人送到医院,又给二人垫付巨额医药费,而不是其他工人将二人送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如果被告王友波和其他工人一样仅仅是一个打工的,他对魏兴健、支耀彬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那么被告王友波的所作所为将是匪夷所思的。被告王友波给魏兴健垫付的最后的一笔医药费2万元是在2015年8月12日,此时魏兴健已经住院超过半个月,手术已经做完,正在恢复中,情况不再紧急,魏兴健父亲与大姑已经在医院照顾魏兴健半月有余,魏兴健的父亲也交了其他住院费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友波为何还要再给魏兴健父亲2万元?这显然与被告王友波当庭陈述说处于工友之谊,情况紧急、救命要紧的说法严重不符。况且垫付的这些费用也远非一个普通工人所能承受的。如果被告王友波与魏兴健、支耀彬同样是受雇于屈志强的普通工人,为何雇主屈志强始终未出面,而始终是被告王友波全权处理魏兴健、支耀彬受伤的事宜?
综上,种种迹象均能证明被告王友波关于其与魏兴健、支耀彬同样是普通工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友波与魏兴健、支耀彬是雇佣关系是唯一合理的解释,事实上也确实如此。
二、被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宁波宏大)作为电梯生产厂家是电梯安装的法定义务人,被告宁波宏大与被告廊坊市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欣达)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排除宁波宏大安装电梯的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庭审中,被告宁波宏大承认发生安全事故的电梯是由其生产的,但宁波宏大认为已经把电梯卖给廊坊欣达,因此,宁波宏大没有安装义务。关于宁波宏大的答辩意见明显于法有悖,不应采纳。
第一,宁波宏大仅仅提供了一份与廊坊欣达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原告当庭要求宁波宏大提供合同原件,宁波宏大陈述合同无原件。因此,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第二,在我国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其中《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从该条可以看出,电梯的直接安装是电梯制造商不可推卸、不能转让的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便是法律允许委托给有安装资质其他单位进行安装,电梯生产厂商仍负有现场安全指导和监控,校验和调试的义务,电梯生产厂商作为委托人仍应对电梯安装过程及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宁波宏大作为电梯生产厂商应依法直接对电梯进行安转而没有安装,也没有委托廊坊欣达进行安装。其认为电梯卖给廊坊欣达随即安装业务就由廊坊欣达承担是严重的错误认识及明显的违法行为,合同约定无法排除法律的强制性义务。
综上,宁波宏大作为电梯安装的法定义务人,其未履行安装电梯的法定义务,而任由廊坊欣达违法转包给不具承包资质的个人,其对发生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廊坊欣达以合作的名义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屈志强属于违法转包。
廊坊欣达以合作协议的名义将安装电梯的工作转包给屈志强个人是典型的违法分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电梯安装必须由单位进行的规定。廊坊欣达提供的其与屈志强签订的合作协议非但不能证明其把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屈志强个人合法,恰恰证明了其违法转包事实的存在。廊坊欣达提供了一份屈志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试图证明转包的合法性,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仅仅是持证人作为电梯安装的工人有相应的专业技能,不能够证明具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电梯安装依法必须由电梯生产厂家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任何个人承包都是属于违法转包。
四、被告王友波、被告宁波宏大、被告廊坊欣达对安全事故发生及魏兴健、支耀彬的人身损害均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友波作为雇主不具备承包安装电梯的资质并在魏兴健、支耀彬等工人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对工人进行任何技术培训,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发生安全事故,被告王友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理应赔偿魏兴健的全部经济损失。魏兴健等人安装的电梯是宁波宏大生产的,宁波宏大是安装电梯的法定义务人,其不履行直接安装电梯的法定义务,反而以出售电梯名义要求廊坊欣达进行安装,廊坊欣达也未进行实际安装,反而将安装工作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屈志强个人,屈志强又以7万元的价格将安装工作违法转包给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都没有的被告王友波,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魏兴健、支耀彬受伤。可以说,被告王友波、被告宁波宏大、被告廊坊欣达对魏兴健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友波、被告宁波宏大、被告廊坊欣达应对魏兴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魏兴健要求被告王友波、被告宁波宏大、被告廊坊欣达应对魏兴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魏兴健的诉讼请求为盼。
最后,原告及代理人感谢法庭的耐心及为本案所付出的宝贵时间和精力!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5年11月25日
郭岩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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