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详见附件6)未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是高新区管委会李福友书记、公安局副局长唐振生、财政局副局长王奎刚、金洋药业魏向春等犯罪团伙为了掩盖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而人为制造的假案,高新区公安局受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管委会个别领导(李福友、唐振生、崔洪刚、魏向春、王奎刚等)掩盖犯罪事实而人为制造假案,故侦查不合法。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的,应当依法排除;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等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虽然是客观证据,但管辖不合法、立案不合法、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也成为“毒树之果”,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应作证据使用。故本案全案证据均应依法排除。
例如:《传唤证》传唤时间长达2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案是以“抽逃出资”传唤蔡新志,不属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违法传唤;
《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3月14日下午15:00左右签订,是在24小时传唤(详见附件2)期间(2014.3.13.22:00-----3.14.20:00)被迫签订,与蔡新志当庭陈述和证人蔡会英(详见附件5)当庭出庭作证内容一致,签订时故意关闭监控,用枪对着蔡新志强迫所签,王奎刚等人涉嫌构成抢劫罪、滥用职权罪。对蔡新志疲劳审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蔡新志签订,是抢劫罪、滥用职权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蔡新志价值5亿元以上的财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且邦奥公司无权处分蔡新志个人股权,系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
“受害人”王奎刚三次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2014.3.6;4.22;4.30),第一次[卷二,P3—9(时间:2014.3.6)]:公安机关与王奎刚共同人为炮制冤假错案,共同伪造笔录。王奎刚不是受害人而是真正的凶手之一,涉嫌构成抢劫罪、滥用职权罪。王奎刚身为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总经理,报假案,目的是推卸担保责任和抢劫企业财产,擅自干涉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三笔贷款均未到期前为了推卸担保责任以刑事案件掩盖非法目的,一步步吞噬民营企业。第二次[卷二,P102-103(时间:2014.4.22)]:公安机关与王奎刚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王奎刚在蔡新志公司贷款未到期之前,仅凭主观认为蔡无力偿还,利用公安机关对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为了掩人耳目,推卸担保责任,以欺骗担保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掩盖相关政府领导免受相应责任追究。邦奥公司向王奎刚投资公司借款1000元在2013年8月就对其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法院以物抵债。2014年3月14日对蔡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企业被王奎刚投资公司抢走。在蔡新志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假借维稳,强迫蔡新志与投资公司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系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第三次[卷二,P104-107(时间:2014.4.30)]:公安机关与王奎刚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推卸银行贷款担保及反担保责任。
被告人蔡新志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笔录(第三卷,P7—44,地点: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或分局办案区),讯问时间上看系严重疲劳审讯。
1、讯问笔录(第一次)P7—14【疲劳审讯】时间:2014.3.13.23:28——2014.3.14.03:50,
2、讯问笔录(第二次)P15-19【疲劳审讯】时间:2014.03.14.06:26--08:40,第一次(2014.3.13.23:28——2014.3.14.03:50)间隔时间仅仅2个小时又进行第二次讯问。
3、讯问笔录(第三次)P20-24,
时间:2014.3.15。11:54—13:30(办理取保手续)、办理股权过户。
3-1、讯问笔录P27-28 (第 ?次)
时间:2014.3.31.11:30—12:55
4、讯问笔录P29—32(第4次)
时间:2014.3.31。15:04——17:10
5、讯问笔录P33—39(第5次)
时间:2014.3.31.21:33—4.1.1:15
6、讯问笔录P40—42(第六次)
时间:2014.4.1.8:28—4.1.9:40
7、讯问笔录P43-44(第七次)
时间:2014.4.1.9:45—9:55(连续审讯,不让睡觉、不让吃饭)
在看守所以外的所有笔录(共8次),对蔡新志采取刑讯逼供,威胁、诱导等非法手段,疲劳审讯,伪造笔录,全部要求排除。故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依法应予排除;书证部分系毒树之果,均应依法排除。程序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保障被告人蔡新志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解权。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新志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向法庭陈述自己被高新区个别领导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审判长多次打断蔡新志陈述,加之审判长告知蔡新志向法庭当庭递交的报案材料(详见附件4),审判长与检察院交涉后检察院不予理会,蔡新志对本案的公正产生了疑虑,彻底失望,当庭哭得泣不成声,当天下午庭审被迫休庭。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蔡新志五个罪名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0.5—2011.11,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洁、张少波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要考虑的是阳信华瑞公司作为单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将阳信华瑞作为第一被告人,蔡新志作为第二被告人。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非税务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具体税务案件进行认定和定性,所有涉嫌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或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由税务稽查机关调查认定属行政违法还是属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罪与非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阳信华瑞具有经营煤炭资质,朱建新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煤炭资格,但朱建新对煤炭具有进货和销售资源,朱建新与阳信华瑞合作,公司以事前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阳信华瑞以自身名义向滨阳燃化投标中标后,从山西购煤销往滨阳燃化,通过京通物流车辆运输,由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签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货款。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煤炭交易真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阳信华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成是阳信华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有真实煤炭交易,不存在“没有货物销售”,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并依法开具相应数量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开具,不存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本案有真实的煤炭销售和运输,不存在虚开。公司做的是煤炭买进卖出贸易,数量和金额属实,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的煤炭,开具税额为1048329.44元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阳信华瑞作为销售方,负有义务向滨阳燃化开具销售金额为7214972.48元的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滨阳燃化依法将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是其法定权利。本案煤炭销售真实,数量和金额真实(详见附件2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五)阳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韩振明大队长已对蔡新志作出罚金10万元的刑事处罚,是城关派出所对其办理的取保候审,是张新军安排民警办理的取保手续。无论其罪名成立与否,现在再次予以刑事追究,属于典型的一个行为两次刑事制裁的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蔡新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9-2011.10,蔡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京通物流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所有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同上。
(三)京通物流是其他车辆挂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均为京通物流,京通物流的挂靠车辆视为京通物流自己的车辆,由山西运往山东销往滨阳燃化,京通物流向阳信华瑞运输煤炭,京通物流提供了运输业务,最开始是去地税局开票,后来公司取得“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质”(详见附件25)后,由京通物流直接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阳信华瑞取得京通物流开具的运输发票,报送阳信县国税局抵扣,所有35张运输发票全部通过国税局审核“认证相符”(详见附件26)。不存在“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实际金额的运输发票是合法的,是合理避税,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并无“没有货物销售和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的证据,有煤炭销售就存在煤炭运输,法律构成要件同上,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起诉书指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罪”(2850万)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还后再贷的续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银行分管信贷的主任、副主任叫公司提高销售收入,蔡新志把公司真实情况告诉后,银行安排怎样做就怎样做,需要怎样修改就怎样修改,担保公司的报表也是银行要求调整财物报表就调整,提交的材料每次都大同小异,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详见附件20)。
(三)贷款虽然到期(250万是2013年12月30日到期,600万是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刚1个月,但信用社周宝珍主任说等到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把所有贷款做成一笔展期3年,蔡新志正在与担保单位协商和准备展期资料期间被强制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4日),贷款还不上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行为直接导致。
(四)两笔贷款均有担保,250万是阳信县骏马实力有限公司(褚安国)担保;600万是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和阳信鸿丰牧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真实且有担保能力,公诉机关并无担保人无履行能力且已穷尽司法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
(五)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26卷第14页),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按银行要求阳信华瑞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公司经办人也将调整情况和银行要求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再根据公司提供的报表、原始凭证出具审计报告。所以银行(详见附件19)、审计师事务所(详见附件20)、政府领导(详见附件21)均是明知的,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问题。不存在虚构“项目、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七)关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信用社主任李爱军在16卷37页的笔录中谈到仅为“受托支付”。信用社主任助理李曙光在16卷43页(详见附件17)谈到:“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信用社周宝珠(部门经理)在26卷18页(详见附件18)中谈到,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孙洁(详见附件16)和张少波(详见附件15)已证明购销合同仅仅是要求面签,仅仅是形式要件。
2、起诉书指控:”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此笔贷款是以邦奥公司名义贷款,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2014.3.13)时贷款未到期(此笔贷款2014年3月27日到期)就将蔡新志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导致不能还贷,未到期的贷款不能得出邦奥科技一定还不上,不具有刑法上的唯一性。
(四)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五)2013.7下旬,区投资公司对邦奥公司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财产保全后抵债,贷款还不上和企业停产是高新区投资公司一手造成的(保全抵偿),贷款到期前就将邦奥公司零元价格强行抢走(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导致贷款还不上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
3、起诉书指控:“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首先是单位犯罪,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二)刑拘(2014.4.1)时贷款未到期(建行500万于2014年5月8日到期,中行500万于2014年7月9日到期),不能偿还不具有唯一性;
(三)有足额担保,而且是市政府财政中心提供担保和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充足。
(四)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钱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第1-2笔是阳信华瑞是第一被告人,3-5笔是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
(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不存在欺骗手段,银行对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表、购销合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19),刑法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只要不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三)购销合同仅仅为“受托支付”,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购销合同仅仅是银行内部要求提供的形式要件方面的材料,不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关键材料。
(四)本案虽然存在将收入和利润提高,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不实(虚增利润和销售收入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存在未完全实际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要求必须要有购销关系,贷款资料不存在虚假,只能认定存在瑕疵,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对应,不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上也证明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新志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案蔡新志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仅仅是没有按购销合同(将贷款转回借款人)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案发时不能归还,是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贷款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故意犯罪行为(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起诉书指控“2005.12.7-2013.11.16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一)所有借款均是以是邦奥公司名义和阳信华瑞名义从亲朋好友手中民间借支,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以单位名义借的,是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不知道,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口口相传未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不具备上述第2、4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新志亲朋好友和其介绍借支,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具体人员分为下列两大类:
第一类是五个朋友【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和马清华)借给蔡新志邦奥公司,这五个朋友向其亲朋所借,与邦奥公司无关;公司记账凭证上虽然登记的是五个朋友提供的具体人员名单,但公司只对蔡新志这五个朋友负责,公司出具的具体人员的借据均在这五个人手里(马清华出庭作证,提供的邦奥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马清华手里,马清华又出具借条给其朋友。其他四个人孟立军、赵玉良、苟佃义、白树军未出庭作证,借款形式和借款条与马清华相同(详见附件10)】,这五个朋友再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其亲朋好友,五个朋友对自己的朋友负责,公司对蔡新志的这五个朋友负责,形成典型的“三角债”法律关系。具体名单整理如下:【一、孟立军及其以孟立军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孟立军(系蔡新志妹夫马清华的姐夫3卷P115),2、文俊智(战友、蔡新志老乡)、3、王存国(战友),4、郭西举(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5、王芝生(儿子姨夫),6、李晓伟(妻子担保,扈红梅以李晓伟名义出借),7、苏延国(战友),8、安加星(亲戚)、9、李炳娥(双方配偶系同事);10、杨丽军(实际就是本人孟立军)47卷P4—9.二、赵玉良及其以赵玉良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1、赵玉良,12、马群,13、黄梅春(表弟、是蔡新志拐弯亲戚),14、宋会玉(表弟岳父),15、黄梅新(表弟,协调韩慧和宋会玉借给赵玉良),16、韩慧(通过黄梅新所借),17、冯圣强(与我丈夫是战友),18、马元冲(哥们,3卷P123);三、苟佃义及其以苟佃义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9、苟佃义(蔡新志高中同学)、20王松芳,21、周希英,22、陈吉健,23、程立华,24、程琳(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25、邵芳,26、燕树仁,27、燕树云,28、刘连琦;四、白树军及其以白树军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29、白树军,30、林聪,31、王保风,32、赵新枝,33、王新刚。49卷P15—34;五、马清华(蔡新志舅子)及其以马清华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34、程荣杰,35、苏立明】。
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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