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杨承富律师 > 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

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

2017-02-25    作者:杨承富律师
导读:                        信用卡诈骗36万元无罪辩护成功起诉书指控:2013.10.13,蔡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

 

                       信用卡诈骗36万元无罪辩护成功

起诉书指控

2013.10.13,蔡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辩护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某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由蔡某妻子马某签收。“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观点: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在被告人蔡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后,进行过有效催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成功经验:本律师仅仅抓住银行没有两次书面催收的关键,法律强调的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电话或口头通知,而且要有书面送达的证据才行,最终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观点,一审辩护成功。

案件来源于杨承富律师辩护的真实案件,判决书案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杨承富律师,北京市商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事犯罪事务部主任,从事刑事辩护专职律师已满20年,经验丰富,工作作风严谨,法学功底深厚。


  

 

                

  • 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关注微信“杨承富律师”(微信号18610855887),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杨承富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杨承富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付出自己的真心和责任心,换当事人的满意和放心。律师工作是良心活,责任心比业务能力更重要,细节决定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