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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约定仲裁时未成立,仲裁协议有效吗?

2017-03-23    作者:彭彦斌律师
导读:导读:《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那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案情】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

导读:《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那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

【案情】

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律师说法】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是: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 彭彦斌律师办案心得:作为商事律师,除了要具备专业的商法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深厚的民商法功底以及全力为委托人服务的信念和宗旨,这样才能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全面的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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