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情侣闹感情纠纷后,男子擅自使用女友手机获取微信登录验证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窃取6万余元。扬子晚报记者26日下午从南京建邺检方获悉,嫌疑人秦某涉嫌盗窃罪被起诉,近日被判3年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南京一男子登录女友微信
据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调查,1990年出生的秦某与1998年出生的酒吧陪唱女在夜店相识后,当晚就住在一起了。可近两个月交往下来,陆某发现秦某好吃懒做,两人在一起基本开销都是陆某买单,于是提出分手。秦某反对,口角之后,秦某抢了陆某手机就走。由于之前陆某曾多次当着秦某的面用手机操作微信支付,秦某暗中记下微信支付密码,于是私自使用陆某手机获取微信登录验证码,用找回密码的方式,冒名窃得陆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4.6万多元。两天后故伎重演,再次窃得陆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万多元。最终因被害人陆某报警案发。
直接利用他人支付宝、微信转账消费的行为如何认定?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检察官认为,输入指令即支付密码是打开电子钱包的方式,就如同钱包的锁和拉链,行为人将用户电子钱包里的钱秘密转移据为己有,性质就相当于偷走钱包,因此对此行为的认定仍然是盗窃罪。
窃取6万余元被判刑
近年来,“窃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的侵财型犯罪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案件如何定性成为问题。
主要争议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支付宝该如何定性,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的问题;“窃用”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罪的问题;在既有秘密窃取也有诈骗手段的情况下,“窃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
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由于支付宝的开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等原因,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至于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的问题,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内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是类似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日本、德国刑法中均规定有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我国刑法虽没有此类规定,但是有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已显露端倪。如我国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并没有将诈骗对象是人还是机器做进一步的区分。此外,最高检在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或者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获取金钱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以判决的案件撰文认为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应该构成盗窃罪。在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以该解释为准;但同时应该注意不能想当然地由该解释得出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对象的结论。无论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一般人对诈骗犯罪对象的理解,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形式要件即可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技术性程序本身是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真正权利人的功能的,更加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正是由于技术性程序本身无论多么智能,设计的多么完善也无法代替人脑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技术性程序是不可能被欺骗的,技术性程序无法被欺骗也就意味着其背后的支付宝公司无法被欺骗。
“窃用”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罪的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何为三角诈骗,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只涉及到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被害人自己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受骗人是同一人;三角诈骗则是指被害人和受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三角诈骗的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被害人和受骗人。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核心还是在于支付宝公司能否成为受骗人,也就是说能否成为受骗的对象,而不是在于支付宝公司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在支付宝公司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完全按照操作指令运行的情况下不具有人的意识,也就是说处于被骗不能的状态,因此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也就不能成立三角诈骗。(部分属于人民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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