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公司盈利不分红被诉后解散而财产不明
莱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某、王某,分别占51%和49%的出资比例。2009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5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原告王某共计出资17.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9年8月4日两股东签名确认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八)规定”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第十条(十)规定”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原告查阅了莱斯公司的财务账册。结合此次查账情况,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以佐证莱斯公司的盈余情况,诉请分红。后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情况及分配利润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被(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莱斯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解散,出具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查,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初开始由李某单独经营,2010年底以后公司没有收入。””一、王某和李某一致同意解散二人投资开办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二、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某和李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诉。2014年2月28日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李某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股东王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李某2010年4月26日签名确认的”本人确认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所填内容属实”,2011年3月21日,两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李某、王某组成,组长由李某担任。该决议有两股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莱斯公司公章。2014年7月30日,莱斯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李某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没有参与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而被告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利润分配,在同意解散公司后拒绝清算,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全部归咎于被告李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17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限期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王某请求赔偿投资款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作为莱斯公司股东,先后两次实际出资共计171500元,占公司49%的股份。两股东在2011年3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可见,公司在此时已经停止营业。从王某诉请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看,虽然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可以体现截至2010年7月,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李某2010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年检报告也体现公司没有亏损。在此之后,两股东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执行清算事宜。王某再次诉请(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公司解散案件,经过调解,两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莱斯公司,并约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某和李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在2012年6月27日生效,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司仍然没有组织清算。随后,王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因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李某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王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并积极履行股东的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推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知情权案件可知,财务账册由被告控制,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主动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法院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怠于提供财务账册及其他公司重要资料,致使清算不能。由上可知,公司截至2010年7月时并不存在亏损的情况,在2011年3月21日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也没有进行注销,而是在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王某、李某2009年8月4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其中规定”第十条(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股东王某的利益,致使王某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对原告限定在实缴出资的赔偿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投资款损失171500元。
律师说法:股东分红权应受股东会议限制吗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股东基于其身份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属于股东的一项固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除股东本人主张或同意放弃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案中,公司股东会对陈某的分红款发放问题作出决议后,陈某表示反对,该决议内容对陈某不应具有约束力。
首先,决议对某一股东暂停发放部分分红款实质是对股东分红权的限制,应认定无效。依照规定,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即“同股同权”,股东分红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也应遵循该原则。
其次,限制分红权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依照规定公司有权自由管理内部事务和进行自主决策,公司自治主要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利进行扩张或限制,但该自主权的行使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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