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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到期未还 公司如何行使代位权

2017-06-13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10年3月,被告某铀浓缩公司和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504铀浓缩三期工程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1.工程名: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2.工程内容及期限,按504厂要求的设...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被告某铀浓缩公司和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504铀浓缩三期工程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1.工程名: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2.工程内容及期限,按504厂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及计划要求的完工日期完工3.合同估价850万元。3.合同签订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其余工程款一次付清。4.本工程发包方同意分包人分包。后被告某铀浓缩公司和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四个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3790万元,新增工程价款调整为2940万元。

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某建筑安装公司将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中的201b室外工程,201b室外给排水工程,201b室外工程道路及照明工程,201b的10#-K102压缩空气管道土建工程四项工程经被告审核同意分包给原告某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规定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扣除税金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第三人和被告验收合格。经第三人和被告确认,某建筑安装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847336元,但第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亦不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第三人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其法定代表人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铀浓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7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686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第三人,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938644.19元,由于合同中不同的施工项目有不同的质保期,且质保金属于附条件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为到期债权,但504铀浓缩三期工程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4月通过国家竣工验收,该事实表明第三人早已履行施工资料项下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对所扣1163186.71元资料保证金予以返还,该款构成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第三人不主张债权而原告提起代位诉讼后,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代位取得被告支付的1163186.71元后,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684149.29元,其应履行支付及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原告某第二建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须以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为条件,质保金1938644.19元属于附条件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为到期债权;504铀浓缩三期工程201b锅炉房建筑群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某铀浓缩公司应将1163186.71元资料保证金予以返还,该款构成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某第二建筑公司有权对此主张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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