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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虐待被看护人罪?

2017-07-10    作者:丁一元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原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幼儿园教师。2015年11月至12月间,王某、孙某某因幼儿穿衣慢或不听话等原因,在幼儿园教室内、卫生间等地点,多次恐吓所看护的幼儿,并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某等...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原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幼儿园教师。2015年11月至12月间,王某、孙某某因幼儿穿衣慢或不听话等原因,在幼儿园教室内、卫生间等地点,多次恐吓所看护的幼儿,并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某等10余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刺、扎致伤。

法院判决: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针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看护幼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王某、孙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什么是虐待被看护人罪?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但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被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需要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的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虐待,是指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从而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她想做的事,或强迫他以不情愿的方去做事。就虐待的行为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就虐待的内容而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就虐待的时间而言,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体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看护,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进行护理和照料。

本罪的增设改变了刑法之前的虐待罪主体只能由家庭成员构成的状况,将保姆及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场所内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也纳入本罪主体。凡是上述主体对其所监护、看护的对象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均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虐待被看护幼儿构成犯罪的案例,被告人王某、孙某某作为幼儿园教师,对本幼儿园的学生具有看护义务,但是二被告人多次恐吓所看护的幼儿,并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某等10余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刺、扎致伤,二人的行为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但是由于其故意虐待被看护幼儿,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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