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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未满14周岁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2017-07-31    作者:丁一元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    黄某(女),30岁左右,离异,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

案情简介

    黄某(女),30岁左右,离异,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与未满14周岁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男性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管是否已满十四周岁。

所谓暴力手段,指的是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和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指的是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和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假冒治病;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其实,世界各地很多国家对于男性性权利与女性同等保护,例如,德国:将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给予男性与女性同等的保护。美国:对于鸡奸,不管是否自愿,美国法律称之为“违反天良罪”,此罪最高刑是60年或终身监禁。有些州此罪的最低刑也很重,如终身苦役等。英国:男性之间双方自愿的肛交行为被规定为鸡奸罪;非自愿的情形,设有实施有鸡奸意图的侵犯罪、男人之间的猥亵罪。日本、瑞士:法律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包括对男性公民的“鸡奸”等侵害性权利的犯罪行为。台湾:台湾“刑法”中的猥亵罪包括了对男性的性侵犯。

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的受害人是妇女,当男性受到女性性侵犯后,不能以“强奸罪”惩罚女性,这是目前存在的法律空白。对实施“强奸”行为的女性追究刑事责任,却只能以强制猥亵罪予以追究。然而,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不仅侵犯了人权,也严重损害了男性的身心健康。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扩大强奸罪的对象范围,不应仅仅限于女性。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与未满14周岁的男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能定强奸罪,实践中有定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的。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 丁一元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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