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新华社报道称:2016年4月27日9时许,徐某利用其预先设置在北京某眼镜公司购物网站中的后门文件,对该网站的源代码执行删除操作,造成该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万元。庭审现场,徐某当庭认罪并向被害单位道歉。经调解,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对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6.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什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愤报复,有的是想窃取秘密,有的是想谋取利益,等等。但不管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输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
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其罪。否则,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有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即使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严重影响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数据、资料、信息毁弃,造成严重损失的;出于恐怖等违法犯罪目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利用公司软件工程师的职位,对离职前的公司所设计的网站中安插后门文件将网站源代码全部删除,使得公司网站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6.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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