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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贩阻止行窃被刺死,盗窃过程中杀人怎么定罪

2017-08-01    作者:马友泉律师
导读:瓜贩阻止行窃被刺死在河北廊坊杨税务大集上,瓜贩崔靖祥在制止小偷行窃后被多人围殴,随后身中一刀身亡。根据警方通报,参与围殴的6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全部抓获。而北青报记者29日上午从崔靖祥儿子崔全政那里得知,当天早晨,有一...

瓜贩阻止行窃被刺死

在河北廊坊杨税务大集上,瓜贩崔靖祥在制止小偷行窃后被多人围殴,随后身中一刀身亡。根据警方通报,参与围殴的6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全部抓获。而北青报记者29日上午从崔靖祥儿子崔全政那里得知,当天早晨,有一个陌生号码给其发来短信,称“小崔你父亲好管闲事刺死活该”,崔全政表示,他已经为父亲上交了见义勇为申请,而在这个时候接到这样的短信实在难以接受。北青报记者注意到,发短信的号码为廊坊当地号码,而拨打电话过去并无人接听。不过崔全政告诉北青报记者,这些天他收到更多的还是来自亲戚朋友的鼓励,希望他能够坚强面对,扛起未来的生活,“我相信,大多数人都会认可父亲的举动。”他说。

7月23日,发生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集市卖瓜摊主崔某被害一案,已于7月27日将全部六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经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审查后,查明该犯罪团伙租住在北京郊区,流窜在北京及周边地区作案,现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审理之中。

盗窃过程中杀人怎么定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于盗窃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如何定性评价,是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将其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出台之前,关于财产犯罪过程中的杀人行为应如何定性曾经争论不休。

(一)对案件行为性质的判断,要综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故意和行为的全部过程,不能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孤立地对某一行为作出评价。综合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应认定杀人是取财的手段,不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一入屋就拿了一把刀以备有人在家时反抗,这说明其有以暴力劫取财物的故意。“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是其此时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偷是抢,要看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目的的明确性与手段的投机性并存,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出于情势的需要也可以随时改变手段。

2、杀人行为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后,虽然没有肢体上的抵抗行为,但其下意识的呼喊可能招致他人前来,这是一种以言语表达的反抗。这种反抗无论对于被告人的占有财物还是成功逃脱,无疑都是一种威胁和妨害,而且成功逃脱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应有之义。杀死被害人即彻底排除了这种妨害。

3、杀人取财是一个整体行为。不可否认,被告人杀害第一名被害人并非为了取财,否则其不会随后即欲逃离现场。但其在杀害第二名被害人之后却不逃离现场,而是继续取财。其取财行为显然有意识地利用了之前杀人排除妨害的结果,此时被告人故意的前后变化已经使其杀人和取财先后两个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对其行为的评价也应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得出杀人是为取财的结论。

4、对于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必须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被告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是否继续取财的问题上,在某个片刻,其两种故意此消彼长、此强彼弱。因此其在杀死第一名被害人之后有欲逃跑的行为。但这只是其主观故意上的一个反复而不是中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本质,必须从整体上全过程进行把握,而不能以一个片刻的行为以偏概全。从行为全过程来看,被告人开始实施犯罪即有准备工具的抢劫预备行为和抢劫故意,杀死第二名被害人之后并未逃跑而是继续取财,再结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目的毕竟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是非法占有财物。况且被告人的盗窃一杀人一取财行为不仅在时空特征上具有时间和场合的密切性,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心理上的联系性。因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杀人行为服务服从于非法占有目的,杀人是劫财的手段,不应作为故意杀人罪单独评价。

(二)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是从盗窃到杀人取财的犯意转化,转化后的杀人取财行为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

被告人有先期的盗窃行为,本案是作为犯意转化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认定(普通)抢劫罪还是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作为转化犯的(转化型)抢劫罪,还需进一步明确。

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此罪的过程中,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犯意实施彼罪的情况。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化,一般具有趋重性,即行为人本欲实施性质较轻的犯罪行为,后来改变犯意,实施性质较重的犯罪行为,因后行为符合转化后的犯罪的要件,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直接按后实施的重行为定罪。因此,转化后的犯罪的认定并不依赖刑法的特别规定。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意转化的场合,盗窃的后行为(暴力和取财)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直接认定(普通)抢劫罪。

转化犯是指刑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危害行为时,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形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即是典型的转化犯,转化犯的认定要依赖刑法的特别规定。如转化型抢劫的盗窃的后行为(暴力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甚至不必然构成犯罪,整个行为需要按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借助刑法第269条转化认定。

被告人的杀人目的并非单一,除了为了排除妨害以获取财物,同时也有灭口毁灭罪证的目的。如果本案被告人杀死两名被害人后逃离了现场,没有再继续非法占有财物,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但本案事实是,被告人杀害两名被害人后,又继续非法占有财物。如上分析,其杀人一取财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割开来分别评价。盗窃与杀人取财行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结果。其犯意和行为性质是从盗窃到杀人取财的转化,转化后的杀人取财行为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暴力劫财无异,“盗窃过程中的杀人”实质上也演变为“劫取财物过程中的杀人”,后实施的杀人取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按照犯意转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

  • 马友泉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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