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孟某醉酒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孟某于2011年12月11日21时左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真诚里小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侯某的津E1606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孟某的上述驾驶行为发生在醉酒后,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津FW3566,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侯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孟某抓获。经鉴定,孟某的血液酒精含量295.50mg/100ml;侯某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此次事后受损造成的损失为1960元人民币。王串场大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孟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以孟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孟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对犯危险驾驶罪者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送交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实施逮捕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知,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综上,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判决前,不应逮捕,而应在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和刑事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直接送交执行;在判决书主文中,对刑罚的起止日期亦不予写明。
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为拘役,即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罚为拘役,而适用逮捕的前提为行为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上述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不应予以逮捕,而应在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和刑事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直接送交执行;对刑罚执行的起止日期,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亦无需写明。
就本案而言,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并侵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对孟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依法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属在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而逮捕适用的前提为可能在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因此对孟某不应逮捕,而应在判决生效后,凭判决书和刑事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直接送交执行,判决书主文中无需写明刑罚执行的起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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