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及过户违约金;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赔偿装修违约金;3.判令被告韦某对被告张某上述项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上海市徐汇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别共支付给被告张某购房款,被告张某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虽于2016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委托装修,但交房第三天得知,被告张某已将钥匙交给他人,使房子被他人占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入户,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韦某承诺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拖延交房时间,恶意诉讼,目前系争房屋的房价上涨,违约金支付远超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考虑各方面综合衡量,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判决: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订合同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韦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张某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及延期交房的补偿金;2、韦某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对房屋买卖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根据被告张某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可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房款,然而在2016年2月29日时,被告张某虽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尚未涤除系争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利,系争房屋实际并不符合过户条件,且被告张某在2016年2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几天又收回,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提出违约金支付远超原告损失之违约金抗辩意见,故逾期过户计取的利率由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判处。其次,被告韦某在原告与被告张某间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返还房款出具的担保,而韦某于2016年1月26日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对出售房屋履行合同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故韦某应对被告张某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韦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1、《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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