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供方于试用期届满后向需方主张货款
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试用协议一份,约定由A公司提供顺流染机SF-DT500、SF-DT1000各一台给B公司免费试用3个月。试用协议还约定,“经过试生产,需方觉得满意即按双方协商的价格付清全款给供方,若需方认为不满意,则将以上设备退还给供方,供方负责拆卸并运回供方所在地”。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宁波德科染机优惠价一份,写明SF-DT500报价为1390000元,双方协商优惠含税价格为918000元,SF-DT1000报价为1920000元,双方协商优惠含税价格为1290000元。2015年7月15日,B公司接收A公司交付的型号为SF-DT500、S-DT1000的顺流染机,并于同年7月24日起开始试用,直至同年10月24日B公司未向A公司表示不予购买。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设备款后,B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4月28日将主题为“德科4T和2T的运行情况总结”和“德科染色机验收结论”的邮件发送给A公司,邮件中均告知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请收回设备。A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邮件均是试用期届满后发送的,应视为购买,故提起诉讼:1.B公司支付顺流染机设备款2208000元;2.B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5080.6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至给付之日)。
法院判决:试用期届满需方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购买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B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4日前告知A公司是否购买,而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B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告知A公司不予购买,因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已在试用期之外,故应视为购买。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款22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的行为?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试用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即受法律保护。
试用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买受人享有先行试用标的物的权利;(二)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可知,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表示“认可”的方式,既包括明示同意购买,也包括默示的购买。因此,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默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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